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明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柯明松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鎮○○路○○道0號方向行駛,行經省府路417巷附近(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車輛行進中駛出路面邊線,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賴鐸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行至本案事故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甲車,致賴鐸育受有前胸中壁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柯明松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駛出
路面邊線,並遭告訴人賴鐸育所駕駛之乙車自後方追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進入彎道前有減速慢行,因為路況不熟,為了確認路線才會靠右行駛,因為彎道很窄才會壓到路面邊線,我認為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會從後方追撞而發生本案車禍,而且告訴人當下也沒有說他受傷等語。
㈡經查,被告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3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是:⒈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釋略以:「……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
⑵經本院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時間均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
(09:09:57)甲車向右跨越路面邊線。 (09:10:05)甲車左轉燈亮起,同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從甲車左側超車。 (09:10:09)甲車煞車燈亮起。 (09:10:10)甲、乙車發生碰撞。
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並未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的車子沒有停下來過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駛出路面邊線已經違反交通規則。又本案地點之彎道寬度雖窄,但被告已經有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如再次駛回車道,即應禮讓直行之乙車,參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顯示左轉燈,表示被告於案發時也認為自己的行為屬於變換車道,卻未禮讓告訴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本案車禍之原因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然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不以被告為唯一過失原因為限;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依告訴人提出之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5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114年10月21日,因車禍到本院檢查處置...,病名記載為「前胸中壁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當下我覺得我身體沒有什麼事,之後我回去發現胸口不舒服,於是當天我就到曾漢棋綜合醫院就診等語(警卷第31-33頁)。告訴人係於車禍當日即因身體不適就醫,時間尚屬密接,所受傷勢亦與車禍碰撞可能造成之傷害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本案車禍所致。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車輛行進中驟然煞車之過失,惟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確認好路之後有打方燈,繼續行駛,因為當時有一台車要超車,他當時離我很近,我老婆說旁邊有車我就嚇一跳,所以我才煞車等語(偵卷第23、96頁),參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從路肩駛回車道的同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從被告左側超車,且距離被告很近,被告的老婆又同時提醒被告說旁邊有車,常人之反應確實會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當時遭遇突發狀況才會驟然煞車,故本院認被告並未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惟此僅屬本院認定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與公訴意旨不同而已,被告本案犯行仍然構成過失傷害罪。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表明肇事人
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9、71頁),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有按時到庭,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本院卷第35-38頁);⒊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職業司機、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簡汝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一)115偵588號卷(偵卷) 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3、45頁) 4.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7-63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9、71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73頁) 7.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偵卷第77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頁) 9.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91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99頁) 11.勘驗報告(偵卷第101頁) 12.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二)115交易67號卷(本院卷) 1.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5年6月18日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1、33、35-38、65-70頁) 2.被告柯明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1-83頁) 3.被告柯明松提出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1頁) 4.被告柯明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