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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宏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宏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宏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有不當,應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依鑑定結果,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製造業,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9號被 告 魏宏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益於民國114年8月8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市建國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且未確認支線道車輛之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蔡蒼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未經減速接近及停止,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蔡蒼龍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臉頰、左側無名指、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魏宏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蒼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宏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蔡蒼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快到路口時,有放慢速度看左右來車,伊看右邊有停一台黑色車輛,到路口時,伊又慢慢加速,當下只注意右邊來車,到了路口就要過去,因為被擋住視線,聽到聲音才知道有撞到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蒼龍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傷害罪,只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是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本案告訴人雖亦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然此屬過失程度比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