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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志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英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英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前科紀錄(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54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清寒、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7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0號被 告 黃英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安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易科罰金後,於10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7日16時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至南投縣名間鄉投25鄉道014007路燈旁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對黃英志進行抽血檢驗,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黃英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5.4mg/dL(即百分之0.1654),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送至南投基督教醫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及酒後騎車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都不知道發生何事,伊就被送到醫院等語。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剎車痕長度與車速關係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影像擷圖8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為,並逆向自撞路燈,及被告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5.4mg/d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