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6號、114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經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周經文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2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9日11時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8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2時2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680ng/mL、13720ng/mL),而悉上情。
二、周經文於114年7月24日7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24日0時4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24日0時41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街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10ng/mL、18130ng/mL),而悉上情。(周經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周經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經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惟否認於駕車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其已戒毒20年,並未施用毒品,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因服用替代療法所致等語。然查:㈠被告於114年6月29日11時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8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處理後,於同日12時2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紀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2頁)、證人紀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一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一卷第31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2至4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頁)。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720ng/mL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7月24日0時4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1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街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二卷第9至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二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二卷第3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警二卷第12頁)。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130ng/mL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3頁)。
㈢參諸目前常用之尿液毒品檢驗方法,固多先以免疫學分析法
作為初步檢驗,而可能對化學結構相近之成分產生交叉反應,然經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如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尿液檢體,均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警二卷第13頁)。被告於警詢時均確認2次送驗之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排放,並經其當面封緘(警二卷第4頁);於偵查中亦確認2次尿液均係其本人親自排放、親自封緘(偵卷第64至65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於本案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則被告於本案確有於各次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係因服用替代療法之一般藥品所致,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時稱,其係於交通事故發生前約8、9日,在住處服用一般替代療法藥品,使用方式為搭配開水服用,或偶爾使用玻璃球吸食器服用等語(警一卷第5頁);惟就該藥品係何時、何地及向何人取得,則稱均已忘記,且未支付價金,亦無任何聯絡方式(警一卷第6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時稱,其係於約10日前,在水里舊分駐所前見一名不詳男子形跡可疑,遂上前詢問有無替代療法之一般藥品,該男子即以紙包一包直接交付,使用方式可搭配開水,亦可使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等語(警二卷第3頁)。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又改稱係於喝完替代療法藥品後約2、3日騎乘機車(偵卷第64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先稱喝完藥品後1日才會騎車,經提示違規通知單後,又改稱係喝完藥品後約20小時騎車(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就所稱藥品之來源、型態、使用方式及使用時間,歷次陳述顯不一致,顯有可疑。此外,被告所稱替代療法之藥物係由身分不詳之人無償交付,並得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核與一般合法醫療院所提供替代治療藥物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相隔未滿1個月之2次尿液,均經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3,720ng/mL、18,13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採尿時點各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被告本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犯罪事實欄一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6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720ng/mL之陽性反應(警一卷第13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濃度81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130ng/mL之陽性反應(警二卷第13頁),濃度值均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安非他命500ng/mL,以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標準,則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施用毒品、駕駛及查獲時間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於112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未盡相同,然被告前經相當期間之自由刑執行,本應因刑罰之執行而提升守法及自我控制能力,竟於前刑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2次公共危險罪,且於未滿1個月內接連為2次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刑之執行並未使其產生足夠之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依被告之前案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次數及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駕駛人
之身體控制、反應、注意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能認識。被告明知上情,仍先後2次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2次騎乘機車及接受採尿之客觀事實,然始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及超逾公告標準之程度、所生危險,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一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
滿1個月,犯罪手段及情節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複性,並斟酌刑罰邊際效用、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