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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炫均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炫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炫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駕駛A車衝撞警車、民眾車輛之行為,同時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受損,並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毒品、槍砲、廢棄物清理法、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公然在道路上危險駕車,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更造成警車及民眾車輛毀壞,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警員達成和解或賠償警車修復費用(本院卷第7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與二姊同住,母親身體不好,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 告 謝炫均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鄭朱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炫均於民國115年3月14日1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136縣道時,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B警車)到場並對其予以攔查,詎謝炫均竟基於毀損警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意,先假意停車後,立即駕駛A車加速逃逸,沿途蛇行、闖紅燈,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撞擊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致該等車輛車殼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且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在國道三號南向214.9公里處圍捕謝炫均,並以現行犯身分將其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炫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警員李易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警車及C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駕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B車估價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繩。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本罪只需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至所謂損壞,係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員警所駕駛之B警車、C警車,係用以執行巡邏勤務、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即警員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不服從警員攔查,駕車衝撞警車之強暴作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及造成警車受損,自足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意圖,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駕駛A車衝撞警車、民眾車輛之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受損,並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謝炫均115年3月14日撞擊車輛)編號 時間 地點 車牌號碼 1 10時50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235之8 AZN-8239號車(民眾車輛,未據告訴) 2 10時57分許 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國姓北山隧道內 B警車 3 11時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 729-XK號車(民眾車輛,未據告訴) 4 11時15分許 國道六號高速公路銜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匝道 ①QP-6205號自用小客車(民眾車輛,未據告訴) ②AQE-2832號(下稱C警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