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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UAN TAI(中文姓名:阮俊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UAN TA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UANTAI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案車禍是被害人陳昱心騎乘機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

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4頁),足認本案車禍被告為無過失,本院參酌被害人之傷勢非輕,被告卻未協助救護,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明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可預見被害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交通事故,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務農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居留,惟經雇主通報失聯,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遭撤銷居留許可等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頁),其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酌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顯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84號被 告 NGUYEN TUAN TA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TAI(中文名:阮俊才,下稱阮俊才)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南投市○○路0段0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有同向後方陳昱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不慎自後方撞及阮俊才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陳昱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血氣胸併左側肋骨骨折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俊才於肇事後慮及其為逃逸移工,為免遭查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陳昱心之同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俊才於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孟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出售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本署115年4月23日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錄影畫面照片共17張及行車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昱心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有下車察看現場,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隨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陳昱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6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被告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姚 玎 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