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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逸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用路人往來道路之安全風險,復因過失致告訴人張哲萁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主張。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侵害用路人用路安全法益之行為,罪質相似,被告於前案犯罪後仍未能收警惕之心,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肇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輕忽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 告 張宏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逸駕駛執照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3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頂橫街往雲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頂橫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右方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側幹道車輛即貿然前行,適有張哲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橫街方向行駛,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減速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張哲萁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一根)、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遠側端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詎張宏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張哲萁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駕駛A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與告訴人張哲萁騎乘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而受有傷害,卻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辦肇事逃逸案嫌犯車輛犯案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經過及現場情狀。 2.證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之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右方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致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