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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AT SON(中文姓名:阮必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5號、115年度偵字第231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前補充「於我國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刪除「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截圖」。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至就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罪名及刑罰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9、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開車上路,闖紅燈又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

車道致被害人胡智評死亡,過失程度重大,故就被告過失致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⒉被告於本案因過失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被害人送醫後被宣告不治,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且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增加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之難度;⒊被害人於車禍當時約55歲,而參照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第71頁),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緊密,告訴人年僅20歲即遇此重大劇變,所造成的心理創傷甚大,告訴人雖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但考量被告為逃逸移工身分,倘若未能合法居留於我國,履行損害賠償之可能性甚低;⒋被告坦承犯行,於車禍後約經過2月自行投案,並表示車禍發生後其內心非常糾結,對於自己破壞一個家庭真的很想表達歉意等語(本院卷第71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務農、製造業、板模等工作、在越南家鄉有配偶,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扶養,及其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時間及情節連續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在我國已逾期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考(相卷第77頁),被告無照駕駛過失致死又肇事逃逸,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5號第2315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阮必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阮必山,下稱阮必山)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4時50分許,駕駛NGUYEN TAT KHANG(中文姓名:阮達康,下稱阮達康,所涉藏匿人犯部分,另行偵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阮達康、HO DUC NHAT(中文姓名:胡德日,下稱胡德日)、BUI DINH CUONG(中文姓名:裴庭強,下稱裴庭強)、DUONG CONG LY(中文姓名:楊功李,下稱楊功李)、VI TRONG HIEU(中文姓名:韋重孝,下稱韋重孝)、HOVIET TIEN(中文姓名:胡越進,下稱胡越進,所設藏匿人犯部分,另行偵辦)、NGUYEN NANG(中文姓名:阮能戰,下稱阮能戰)等7人,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行駛,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號誌管制燈號及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至南投縣南投市草溪路,且跨越雙黃線偏移至對向車道,適有胡智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黃有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沿南投縣南投市草溪路行駛,阮必山駕駛本案車輛閃避不及,先撞及胡智評騎乘之車輛致使胡智評人車倒地後,再撞及黃有財駕駛之車輛後才停下。胡智評因而受有頭部大片撕裂傷、左胸大面積挫傷、左膝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後,於114年12月27日17時9分許不治死亡。

二、阮必山明知駕駛本案車輛造成上開交通事故,衡情極有可能造成胡智評死亡,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胡智評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胡智評之同意,即與同車之阮達康等7人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民眾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A04訴請偵辦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必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①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因疏未注意導致交通事故發生。 ②知悉發生車禍,且於車禍後,未對被害人胡智評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同意即逕行離去。 2 證人阮達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①於案發時、地,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②被告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同意即跑著離開現場。 ③被害人遭撞擊後不知道飛到哪裡。 3 證人裴庭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①於案發時、地,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②被告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同意即逕行離去。 ③被害人遭撞擊後不知道飛到哪裡。 4 證人黃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①於上開時、地,本案車輛闖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先撞及被害人胡智評騎乘之車輛,再撞擊證人黃有財駕駛之車輛。 ②事故發生後,一群人自本案車輛下來後跑離現場。 5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證明於上開時、地,本案車輛闖越紅燈撞及被害人,撞擊部位在本案車輛左前方,撞擊力道劇烈,現場零件四散,本案車輛上之人員於車禍發生後離去之事實。 6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南投醫院出院病摘單、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錄影光碟等件 證明被害人因遭撞擊受有傷害,因顱腦損傷及體腔大量出血死亡之事實。

二、被告阮必山固辯稱沒看到被害人遭撞之經過,下車後只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在那裡等語,惟本案車禍發生之撞擊點主要在本案車輛左前方之駕駛座位置,被告為本案車輛之駕駛,殊難想像其於案發時未見撞擊之經過,又現場零件四散,可認撞擊力道非屬輕微,被害人騎乘機車,遭汽車猛烈撞擊具有死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猶決意離開現場,是被告縱未確切目睹被害人倒臥在地,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阮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等罪嫌。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013號被 告 A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阮必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交訴字第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A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阮必山,下稱阮必山)於民國1

14年12月27日14時50分許,駕駛NGUYEN TAT KHANG(中文姓名:阮達康,下稱阮達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阮達康、HO DUC NHAT(中文姓名:胡德日)、BUI DINH CUONG(中文姓名:裴庭強,下稱裴庭強)、DUONG CONG LY(中文姓名:楊功李)、V

I TRONG HIEU(中文姓名:韋重孝)、HO VIET TIEN(中文姓名:胡越進)、NGUYEN NANG(中文姓名:阮能戰)等7人,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行駛,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號誌管制燈號及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至南投縣南投市草溪路,且跨越雙黃線偏移至對向車道,適有胡智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黃有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沿南投縣南投市草溪路行駛,阮必山駕駛本案車輛閃避不及,先撞及胡智評騎乘之車輛致使胡智評人車倒地後,再撞及黃有財駕駛之車輛後才停下。胡智評因而受有頭部大片撕裂傷、左胸大面積挫傷、左膝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後,於114年12月27日17時9分許不治死亡。

㈡阮必山明知駕駛本案車輛造成上開交通事故,衡情極有可能

造成胡智評死亡,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胡智評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胡智評之同意,即與同車之阮達康等7人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民眾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阮必山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阮達康、裴庭強、A04、黃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交通小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945號、第23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正股)以115年交訴字第2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等罪嫌,與前案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