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C ANH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DUC ANH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德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阮德英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阮德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互異,且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在事故發生後另行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即騎車上路,已升高
用路人往來道路之安全風險,復因過失致告訴人林駿瑋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
雙黃線逆向超車,致本案車禍發生,令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輕忽用路人之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已婚無子,家中有父母、太太需要我照顧,名下無財產、有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林駿瑋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定應執行刑。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逃逸移工,於我國已無合法居留身分,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 告 NGUYEN DUC ANH(中文名:阮德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ANH(中文名:阮德英,下稱阮德英)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南投縣仁愛鄉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仁愛鄉中正路88號「中油聖本篤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道路無照明設備,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適林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阮德英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駿瑋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肢挫傷擦傷、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詎阮德英明知發生本件事故且致林駿瑋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徒步離開而逃逸。嗣經林駿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德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要超車時,因未注意告訴人林駿瑋騎乘之B機車要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且被告因自身為逃逸外勞身分,聽聞告訴人要報警後,即逃離現場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駿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跨越雙黃線超車,因而撞上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之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且被告於事發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等之事實。 3 證人即臺灣利來人才仲介有限公司翻譯人員黎文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友人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肇事者照片,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任職於暉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同事黎伯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友人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肇事者照片,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5 證人即A機車車主江佳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A機車之車牌業經註銷及報廢,本件事故肇事者並非證人江佳原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友人拍攝之肇事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領回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藍毅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9 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嘉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