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義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磨妍瑛行走於道路中央,被告見狀因欲閃避而自摔,被害人因此受驚亦摔倒在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佐,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事故後,被告即行離去,尚非可取,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機車上路,且本次為第2次犯相同之罪;更於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後,卻逕行離去,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報警之動作,足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公眾往來安全之情事;⑶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為業、有1名年邁的母親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 告 陳義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學於民國115年4月7日19時4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南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投水里店購物,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南湖一路台電興隆幹1份1K8067BA50號電桿前時,適遇磨妍瑛行走於道路中央,陳義學見狀因欲閃避而自摔,磨妍瑛因此受驚亦摔倒在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義學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能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下車查看後,未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陳義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學之供述 固坦認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碰撞到對方,伊摔倒後爬起來有去開對方有沒有事,對方現場跟伊說沒事只是嚇到,伊就離開了,後來是警方來伊家詢問案情,伊才跟警方一起返回現場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磨妍瑛之證述 ①其係沿南湖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靠道路邊線左側行走,因背對對方,未看見對方車輛也無法反應。對方撞擊其左肩云云, ②被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未施予救護,亦未報警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即行離開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張 ①被害人磨妍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②被害人所述其左肩遭撞擊,惟診斷書上並無此部傷勢記載。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行向與被害人完全相反,若被害人所述行向屬實,則被告並無自後追撞其左肩之可能,是被害人此部所述自非無疑,復參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均分佈於道路中央之分向線附近,足徵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行走於道路中央1節與現場跡證較為相符而可採。 ②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並無明顯之刮擦痕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導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任意離去,縱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亦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無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