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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灯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灯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灯喜所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5、5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5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雖有和解意願、惟迄未賠償或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次因)、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8號被 告 洪灯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灯喜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與光華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橫向道路封閉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行駛,適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光華十路行駛時,洪灯喜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陳秀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秀鳳人車倒地,受有右頸部擦傷、右小腿及膝蓋擦挫傷、左後枕部鈍性撕裂傷、左背部擦挫傷、右小腿背側膝窩血腫等傷害,於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14年10月9日18時43分許因創傷性腦傷害不治死亡。嗣洪灯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鳳之女張育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灯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1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4610873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2月24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208941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16日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各1份、相驗照片9張、事故現場照片19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