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德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德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照騎乘」更正為「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89年12月25日至90年12月24日,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而仍騎乘」,證據部分補充「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簡德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易處逕註處分而
註銷,註銷起迄日為民國89年12月25日至90年12月24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已升高用路人往來道路之安全風險,復因過失致告訴人陳鈺昇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執照既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而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漠視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之危險性、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子女及孫子(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2號被 告 簡德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德河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7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310巷(下稱本案事故地點)路旁起步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內,適有陳鈺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往名間方向直行至本案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鈺昇受有右側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裂傷等傷害。詎簡德河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陳鈺昇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於現場報警處理,未將陳鈺昇送醫,亦未取得陳鈺昇之同意,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德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陳鈺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即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證明: 1.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報警、救護或為適當處置,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在卷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