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A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8時16分」更正為「18時1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
I HANG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3頁)即騎車上路,已升高用路人往來道路之安全風險,復因過失致告訴人翁明鉗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而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漠視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之危險性、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原為越南籍移工,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於在臺期間,竟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對我國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被告既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4號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媗,下稱阮氏媗)於民國115年2月15日18時1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頂橫街往雲林路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頂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查看再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翁明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3段往林圯街方向亦直行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明鉗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詎阮氏媗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未於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照顧及協助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翁明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明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