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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游榮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郭建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慎緊急煞停,致被害人游榮富、曾靖軒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於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風險;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7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7號被 告 郭建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達(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4日7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中山路4段422號前時,因見該處前方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而緊急煞停,適曾靖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方向行駛於A車後方,見A車突然煞停,閃避不及,撞及前方正在協助前次交通事故疏導之游榮富(下稱本件事故),致游榮富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股骨內側股骨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曾靖軒因而受有左側髖部、大腿、小腿挫傷、雙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郭建達明知發生本件事故且致游榮富、曾靖軒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先委請其配偶黃綉臻(所涉頂替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事故現場,謊稱係A車駕駛人,郭建達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A車實際駕駛人係郭建達,通知其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事故後,明知後方有騎士跌倒受傷,竟因未領有駕駛執照,先電聯其配偶黃綉臻前往現場謊稱為A車駕駛人,再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綉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電請證人黃綉臻騎車前往現場謊稱為A車駕駛人後,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游榮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游榮富於上揭時、地,因前次交通事故下車幫忙疏導,卻因而遭後方機車騎士撞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曾靖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靖軒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行經該路段時,因前方1臺車輛緊急煞車,往外側車道閃避不及,撞上1個人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且前方車輛駕駛為穿著橘色背心之男子,該名男子並未協助叫救護車等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鄭玉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玉敏於上揭時、地,在發生第1次及第2次交通事故後,即打電話協助叫救護車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鄰居吳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8至9時許,即從證人吳文忠住處前經過,並一同喝酒、聊天之事實。 7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下稱愛蘭派出所)員警林季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季儒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只有報案人及證人黃綉臻在場,嗣後查看行車紀錄器才發現A車駕駛人係被告之事實。 8 證人即愛蘭派出所員警許智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智皓前往醫院處理交通事故時,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才發現證人林季儒處理之本件事故駕駛人並非證人黃綉臻,而係被告,因此證人許智皓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之事實。 9 114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警用監視器路口地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訪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及人傷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報警即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10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游榮富、曾靖軒均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