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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福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45頁),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有按時到庭,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劉家丞死亡,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相卷第131頁);⒊被告坦承犯行,除了強制險之補償金外,被告另願與保險公司合計以大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賠償;告訴人戴千雯則請求大約420萬元(不含強制險)(本院卷第65、144頁),因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⒋檢察官、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7頁);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承受強大精神壓力(症狀詳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頁),告訴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000元折算1日。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6號被 告 蔡明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福於民國114年5月3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坪路與中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應先停等,禮讓主幹道之人通行,而斯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主幹道車輛,即逕自左轉中正路,適有劉家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77公里(每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南坪路路口時,因蔡明福未禮讓劉家丞,劉家丞又超速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兩輛車於路口相撞,致劉家丞受有頭、頸部、胸部、下肢多重鈍性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劉冠傑、戴千雯委由魏光玄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福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劉家丞,而與之發生碰撞。 2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之傷勢及死因。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被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反超速行駛(已煞車之車速 為77公里/小時),為肇事次 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