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忠禎

陳昕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4年度埔原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沒收及陳昕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忠禎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陳昕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忠禎、陳昕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照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陳忠禎、陳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張政吉達成和解,被告陳忠禎已經完全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而被告陳昕已履行新臺幣(下同)1萬元,希望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別賠償3萬元,嗣後被告陳忠禎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被告陳昕已履行其中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共2份、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陳忠禎、陳昕之轉帳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2人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又原審諭知應沒收及追徵之被告陳忠禎犯罪所得733元、被告陳忠禎犯罪所得1829元,然被告2人既已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2人除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等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從而,被告2人以其等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屬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又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均遠高出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前開733元、1829元),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佳,相較於其他竊盜案件致被害人損失慘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情形,認本案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2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忠禎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姑姑及哥哥;被告陳昕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妻子及1名子女(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陳昕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固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陳忠禎並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而被告陳昕雖有2期之給付尚未履行,惟依法應由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偵查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陳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陳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5 陳昕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昕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埔原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良

陳忠禎

陳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忠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禎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昕犯如附表編號1、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良、陳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忠良、陳昕就附表編號1、4;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5,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忠良就上開5次竊盜犯行,及被告陳昕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為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3人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已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工作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忠良、陳昕所犯拘役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均供稱竊得之鐵管柱、鐵角材均已變賣,變賣之價金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均由參與之人平分等情(見偵卷第71-76頁、第92-93頁),故此部分各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陳忠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陳忠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陳忠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4 陳忠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5 陳忠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昕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018號

被 告 陳忠良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陳忠禎

陳昕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良與陳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6至27日間,由陳忠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或BRV-9121號(下稱B車)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昕,前往南投縣○里鎮○○巷0號農地,2人徒手將張政吉所有並放置在該農地上之鐵管柱、鐵角材搬運至小貨車上,以前開方式竊取鐵管柱、鐵角材2次後,再均由陳忠良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陳昕前往趙淑玟(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亞玫資源回收場」變賣其等所竊得之鐵管柱、鐵角材2次(竊取之數量及變賣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4)。

二、陳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6至27日間,駕駛A車或B車,獨自前往上開農地,徒手將張政吉所有並放置在該農地上之鐵管柱、鐵角材搬運至小貨車上,以前開方式竊取鐵管柱、鐵角材2次後,再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其竊得之鐵管柱、鐵角材2次(竊取之數量及變賣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4)。

三、陳忠良、陳昕、陳忠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0日11時44分許,由陳忠禎駕駛A車搭載陳昕、陳忠良駕駛B車,一同前往上開農地,3人徒手將張政吉所有並放置在該農地上之鐵管柱、鐵角材搬運至小貨車上,再由陳昕駕駛A車搭載陳忠禎、陳忠良駕駛B車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其等所竊得之鐵管柱、鐵角材1次(竊取之數量及變賣金額如附表編號5)。

四、案經張政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陳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陳忠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駕駛小貨車至上址竊取鐵管柱、鐵角材,且其總共前往上址行竊過4、5次。惟辯稱:113年7月30日遭警方查獲那次,被告陳忠禎沒有去等語。 2 被告兼證人陳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陳忠禎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與被告陳昕、陳忠良至上址竊取鐵管柱、鐵角材後,3人一同前往上開回收場變賣所竊得之鐵管柱、鐵角材。 3 被告兼證人陳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陳昕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與被告陳忠良、陳忠禎前往上址,竊取鐵管柱、鐵角材後,被告3人再一同前往上開回收場變賣所竊得之鐵管柱、鐵角材,且其另有與被告陳忠良前往上址行竊、其總共前往上址行竊過3次。惟辯稱:除了113年7月30日那次以外的另外2次,我都沒有動手偷東西,只有被告陳忠良動手偷。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政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放置於上址農地之鐵管柱、鐵角材遭竊取。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淑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亞玫資源回收場」登記簿 ⑴證人趙淑玟為上開「亞玫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⑵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17時許,在「亞玫資源回收場」發現其遭竊之鐵管柱共268公斤;被告3人於113年7月30日12時許,攜上開鐵管柱至上開回收場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即附表編號5)。 ⑶通常是2名原住民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4重量之鐵管柱,至「亞玫資源回收場」變賣,並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警於113年8月1日循線查獲並扣得遭被告3人變賣之鐵管柱共268公斤。 7 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被告陳忠良曾駕駛B車至上開回收場。 ⑵113年7月30日11時44分許,被告3人分別駕駛A車、B車至上開農地行竊。 ⑶經警循線查獲後,警方協同被告陳忠良、陳忠禎至上開回收場尋回遭被告3人變賣之鐵管柱。

二、核被告陳忠良、陳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嫌;被告陳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陳忠良、陳昕及被告3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忠良上開5次竊盜犯行,及被告陳昕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之變賣金額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另有貨車電池及扣除附表所示變賣贓物重量以外之鐵管柱、鐵角材遭竊,惟此部份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就此部分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附表編號 被告 載運贓物至回收場之時間 載運贓物至回收場之車輛 變賣之贓物重量 變賣金額 (新臺幣) 1 陳忠良單獨行竊2次;陳忠良與陳昕共同行竊2次 113年7月22日某時許 A車 164公斤 1,344元 2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A車 191公斤 1,560元 3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A車 324公斤 2,651元 4 113年7月27日某時許 B車 101公斤 828元 5 陳忠良、陳昕、陳忠禎共同行竊 113年7月30日12時許 A車、B車 268公斤 2,200元

共1,048公斤(即1.048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