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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原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松皓淵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劉宣辰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位置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代號A000000000005(真實姓名詳卷)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均已成年,其故意對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犯乘機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然本院考量被告無視被害人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被害人為乘機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受有損害,且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乘被害人熟睡之時,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犯罪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外部壓力刺激之情,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代號A000000000005A(真實姓名詳卷)均表示對被告本案犯行不予追究且不用調解(見他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67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均表示對被告本案犯行不予追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既已命被告遵守相關之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故本院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 告 A07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3月起至12月止,在址設南投縣○○鄉○○巷00號之原聲國際學院國中小部(下稱本案學校)擔任宿舍舍監,負責管理男生宿舍之學生、打掃宿舍及準備早餐等事務,平日與學生一同在通鋪型式之寢室就寢。A000000000005(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本案學校國中部學生,住宿於本案學校一樓宿舍A寢室,其床位在A07隔壁。A07明知A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1月初某日22時至翌日5時30分許之間某時,在A寢室內,A07見A男熟睡,趁其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隔著被子撫摸A男生殖器,對A男乘機猥褻1次。A男隨後驚醒,假裝熟睡並翻身,A07方停止猥褻行為。

(二)於113年11月底某日5時許至5時30分許前某時,在A寢室內,A07見A男熟睡,趁其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A男褲子內撫摸其生殖器並上下滑動,對A男乘機猥褻1次。A男隨後驚醒,假裝熟睡並翻身,A07靠近A男繼續猥褻行為,至同日5時30分許A07固定起床時間,方停止猥褻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即A男之母A000000000005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案學校個案輔導開案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A男為99年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嫌。被告先後2次乘機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