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達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達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達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有侵害其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幸被警方即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7號被 告 簡達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達欣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0日20時許至翌(21)日0時1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123KTV,飲用保力達1瓶、啤酒3罐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1)日0時59分許,行經埔里鎮八德路123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達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