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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芝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全芝怡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審理前與被告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1號被 告 全芝怡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芝怡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131縣道由水里往魚池方向行駛,行至131縣道0000○里○○○○○○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擬駛往左側道路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並應注意同向左側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當時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道路左側行駛,適有李柏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揭三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接近,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李柏融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全芝怡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柏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芝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A機車與告訴人李柏融所騎乘之本案B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融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7日、113年12月17日、114年2月25日) (2)常春中醫診斷診所診斷證明書 (3)祥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查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狀況。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A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擬駛往左側道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同向左側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本案B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