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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俊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亦陷自身於險境,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兼衡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遠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而犯之,犯罪手段非輕,惟本案未肇致他人受傷,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具低收入戶身分、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9日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新合歡KTV」,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5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同日3時5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4時6分許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不是伊駕駛的,伊是在被警方攔查時與林○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頂替罪嫌部分,由警另行調查)交換座位,伊先在副駕駛座站起來,林○崴就從駕駛座站起來跨到副駕駛座伊的後方,再換伊跨過去駕駛座,伊跟林○崴都在前座完成上述動作,總共約花了10幾秒的時間,所以伊才會坐在駕駛座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米酒後,嗣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查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自A車遭員警攔查而靠邊停車,至員警從巡邏車走至該車為止,期間僅間隔約15秒乙情,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可憑,殊難想像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及另案少年林○崴可以完成上述交換位置之行為。佐以證人即另案少年林○崴於警詢時先證稱:伊當時是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伊是給被告搭載的,伊是因為跟被告的兒子交情很好,怕他會被關,才在現場說伊是駕駛等語,後改稱:從頭到尾都是伊開車的,警方示意伊停車後,伊與被告是利用警察走過來的空檔互換位置的,因為被告腳行動不便,伊是先跳到後座,讓被告從副駕駛座移到駕駛座後,伊再跳回副駕駛座等語,另案少年林○崴先後更易其詞,其所述是否為真實,非無可議之處,然互核證人與被告所述更換座位情節有所不同,其等所述內容實難採信。

(三)再者,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於114年9月19日3時53分許,乘坐在A車副駕駛座之人穿著衣物,與另案少年林○崴當日身著衣物特徵相符,對此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原本有穿1件外套,特徵就是黑底有1條白線,但伊在警方攔查前約5分鐘(即約114年9月19日3時51分許),當時是由林○崴開車,伊就將外套脫掉放在坐墊上,監視器拍到副駕駛座的人是伊等語,核與前揭影像顯示內容不符,堪認被告所辯顯然悖於事實,難以採信。況衡情,本案員警係因A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對其予以攔查,倘另案少年林○崴為實際駕駛人,經警查獲至多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受有行政處罰,然若由甫飲酒後之被告充為實際駕駛人,將使其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足徵被告所述:伊看林○崴是無照駕駛遭警察攔查會害怕,伊就提議跟他互換座位等語,尚不符合常情。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