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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永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程永生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永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因同一露營區溫泉水稽

查事件,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發布誹謗告訴人2人言論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觸犯2個加重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入住宅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誤認係告訴人檢舉

其違規引用溫泉水,率爾散布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進而引發本案後續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遇事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與確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務農,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程永生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程永生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程永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程永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1號被 告 程永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永生與黃旭志、廖碧麗均為在南投縣仁愛鄉經營露營區之業者,程永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程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7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24分許間,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程永生(士官長露營區)」之帳戶,在「春陽溫泉觀光文化產業發展協會」之群組(有82名成員)內,傳送:「抓到了...姓黃的業者檢舉原住民使用熱泉。

今日受查!如果成案、罰單罰款姓黃的檢舉人你必須付!淦。你引溫泉水也有二十年以上.用120噸水塔儲溫泉水、供應你營地70帳露友泡湯、原住民業者這20年.沒檢舉過你、你是什麼意思?淦!」、「我是士官長:姓黃的!你踩到我的底線了.你的溫泉井有水錶嗎?」、「在等最後裁決公文。相關單位正處理中~檢舉達人姓黃、廖清靜待結果~~」等語之訊息,嗣於114年2月26日6時22分許,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在上開群組傳送:「阿麗:結合外部勢力搞嗎?.今天下午我會去派出所提告這網紅、!」等語之訊息,以此方式指摘黃旭志、廖碧麗檢舉其露營區引用溫泉水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黃旭志、廖碧麗之名譽。

㈡程永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2分許,在黃旭志、廖碧麗於南

投縣○○鄉○○巷00○0號經營之「春陽觀露營區」(下稱本案露營區)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黃旭志、廖碧麗同意,即跨越本案土地外圍設置之錏管,而侵入本案土地。

㈢程永生於000年0月0日6時44分許,在本案住宅外,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經黃旭志、廖碧麗同意,即打開本案住宅大門侵入其內,並在桌上放置內容為:「檢舉達人:黃旭誌、廖阿麗接敬告文:恐於再次被你倆拍照檢舉,這段時間經過我家前面道路請徒步就好。(195號土地以上,沒有你倆耕作地,最好別上來)。開車或騎車,經過我家前面道路,我會判定為檢舉行為作動,屆時在我土地上車毀人傷自己負責。為免誤判開車或騎車經過請先告之!已存底!被檢舉同業:無明巴尚。3/3」等語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以此欲加害黃旭志、廖碧麗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黃旭志、廖碧麗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㈣程永生於000年0月0日10時許,在其於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經營之「士官長露營區」外之產業道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行經該處之黃旭志稱「你去告我,我不讓你過,不然我打你」等語,以此欲加害黃旭志身體之事,致黃旭志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旭志、廖碧麗委任張崇哲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永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上開客觀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碧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瑞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黃旭志口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5 LINE群組「春陽溫泉觀光文化產業發展協會」對話紀錄截圖4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114年7月23日府觀產字第1140159301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114年9月22日府觀產字第1140207357號函及所附檢舉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經營之「士官長露營區」遭稽查,並非告訴人黃旭志、廖碧麗檢舉之事實。 7 ⑴114年2月25日手機錄影截圖4張、手機錄影光碟(證2)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陽派出所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114年2月25日16時31分程嫌侵入報案人露營區示意圖各1份 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3日埔地二字第1150002555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⑴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跨越本案土地外圍設置之錏管,而侵入本案土地之事實。 ⑵於被告跨越錏管前,告訴人黃旭志已告知被告不得侵入之事實。 8 ⑴114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⑵本案紙條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侵入本案住宅,並放置本案紙條之事實。 9 ⑴114年3月4日現場照片2張 ⑵114年3月4日手機錄影光碟(證六)1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黃旭志口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10 ⑴本案土地地籍圖、國土測繪圖查詢資料4張 ⑵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4日埔地二字第1140006832號函及所附地籍圖1份 ⑶本案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用契約書各1份 佐證本案土地之地籍資料、承租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數次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14年2月25日16時31分許,另有駕車進入本案露營區大門,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露營區的大門是開的,在我進去本案露營區的時候,告訴人2人還沒有設置禁止進入的牌子等語。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雖有提出其等在本案露營區之大門外設置「非本露營區客人禁止進入」等語告示牌之照片,另提出其等於113年7月26日訂購廣告牌之收據佐證,惟該等照片為事後所拍攝,訂購之時間亦未必為設置之時間,基此,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2人於本案前業已設置該告示牌,而觀諸告訴人2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露營區之大門於被告駕車進入時,係保持敞開,有該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告訴人廖碧麗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們的園區門是打開的等語,又告訴人2人所經營者既係露營區,應有預設不特定人均得自大門入內洽詢、住宿之意涵,從而,尚難僅以被告駕車自大門進入本案露營區,即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另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25日16時31分許駕車進入本案露營區,經告訴人黃旭志驅趕後,隨即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車駛出本案露營區,經告訴人黃旭志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綜上,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對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