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存款人收執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被告林冠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而在「小吃店」等附帶桌邊服務之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商店並非僅是單純提供餐點供顧客食用,多伴隨顧客所指示之之桌邊服務,以供顧客享樂所用,而顧客於此等商店之消費體驗,亦非單純享用餐點,而係包含餐點、酒水所伴隨之桌邊服務結合而成,是於此等消費情形,店家所提供之餐點應與桌邊服務整體視為其店內之顧客服務的一環,是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餐飲款項之能力,以此取得餐點及相關桌邊服務,是其詐術所獲者,應為告訴人之餐廳所提供之整體店內服務,而屬勞務提供之一種,是核被告林冠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至告訴人經營之店面消費,
且前已有3次詐欺得利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自省,再犯本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存款人收執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審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保全,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則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號被 告 林冠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小吃店消費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2月16日20時25分許,至阮沛綾管理、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安南姝小吃店」,未向店家告知其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70元,並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逕向店家點套餐2個(含包廂費、酒水、食物,共計4,000元)、公關2個(共計1,200元)、私檯2個(共計4,000元)、百威1個單位(400元)、水果1份(100元)、服務費800元等,共計消費1萬500元,阮沛綾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冠邑具支付款項之能力,提供餐飲及服務,惟林冠邑消費結束後,向阮沛綾表示要請朋友匯款,卻遲未聯繫朋友,亦未提出任何金錢給付,因而獲得未付1萬500元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阮沛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沛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沛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收據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得利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屬故意犯罪,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又其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非首次為「吃霸王餐」之行為,自112年5月起迄本案查獲當日(114年12月16日),已有至少3件因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其仍未自我警惕、守法自制而執意為之,屢次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並量處不低於7月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詐得價值共計1萬500元消費款項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