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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玲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97號被 告 張雅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17、18時,在其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12月1日16時3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7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