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旺庭
洪品祐
陳志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 告 陳宜詳
石尚樺
陳均維
魏秉浩
温庭瑋
金均緯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張育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各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A0
7、A08、A09、A10、A11、A12、A13、A14(下合稱被告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10人所為:
⒈A05、A06、A07、A09、A10、A11、A12、A13、A14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⒉A08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A05、A06、A07、A09、A10、A11、A12、A13、A14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
會安寧秩序,而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係因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1至236頁)所示,被告等10人持棍棒等物聚集於道路旁,周遭有車輛停放及人車往來,期間可見多人揮舞棍棒、砸擊車輛,並有人持棍棒將被害人揮擊倒地;另由卷附車損照片可見,遭砸擊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多面車窗均破裂,後視鏡亦遭擊毀,可見其等所攜棍棒已實際持以實施強暴之用,所呈現之暴力程度非輕,現場衝突因兇器之使用而更形激烈,波及周遭人車之風險均顯著升高,足認其等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A13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僅因朋友邀約而前往現場,犯罪目的單一,衝突時間非長,聚集人數亦未持續增加,且未實際波及其他公眾,主張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然依前開說明,本案因被告等10人攜帶並使用兇器,已實際侵擾公共秩序及影響往來公眾之安全,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㈣A07、A13之辯護人雖分別主張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A07、A13僅因與他人發生衝突並遭波及而心生不滿,即與其餘被告糾集多人前往公共場所,並持棍棒下手實施強暴,以暴力方式處理糾紛,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本院審酌:
⒈被告等10人僅因先前於KTV飲酒唱歌時與他人發生衝突並遭波
及而心生不滿,本應理性處理,竟糾集友人前往案發之公共場所,以聚眾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方式處理糾紛,顯然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並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各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其中A0
5、A06、A07、A09、A10、A11、A12、A13均持棍棒砸擊車輛;A08未實際砸擊車輛或毆打他人,而係持棍棒在場助勢;A14則持棍棒毆打被害人A03,及被告等10人均與告訴人A4成立和解,迄未能與被害人A03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
⒉參以A11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賭博等犯罪前科之素行、
A12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A05、A06、A07、A08、A09、A10、A13、A14則均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兼衡被告等10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中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租賃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A06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A07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A08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除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A09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祖父母由其扶養;A10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A11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A12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母親由其扶養;A13自陳大學在學,目前為學生,每月支出仰賴家人支應,無親屬由其扶養;A14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63、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A08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A05、A06、A07、A08、A09、A10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A11、A12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考量前揭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其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A05、A06、A07、A08、A09、A10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A11、A12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如「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前揭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前揭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前揭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前揭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A13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惟A13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579號提起公訴;A14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612、8956號、115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公訴,現均尚在法院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71頁),堪認A13、A14尚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自我約束力,仍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不法之目的,均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等10人所持棍棒等物,固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棍棒等物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草警偵字第1140020770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18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 1 A05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 A06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 A07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 A08 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 A09 A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6 A10 A1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7 A11 A1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8 A12 A1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9 A13 A1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 A14 A1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8號被 告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何博彥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 告 A13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4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8、A10、A06、A03等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音樂王KTV飲酒唱歌,A03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隨後與在場人發生肢體衝突,於114年6月11日4時許,上開人等各自駕車離開KTV,A05等人因遭波及,對A03心生不滿,得知A03等人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籃球場(即山腳里活動中心)旁停留,遂各自糾集友人助陣,A05、A08、A10、A06、A07、A09、A11、A12、A13、A14明知在公開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等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1日5時37分許,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A0
5、A10,蔡易辰(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A06、余鈞翔(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A12駕駛向不知情之李柏翰(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潘維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A09、A13,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A11,A14則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葉」駕駛之不詳車輛,陸續到達上開籃球場旁,A05、A10、A06、A07、A09、A11、A12、A13等人隨即持棍棒等物,砸毀A03之友人A4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甲車),A14與其他不詳之人則持棍棒毆打A03、洪子翔而下手實施強暴,致A03受有右側第10與11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肺微量血胸、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右側頂骨骨折、右側第五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車則受有4車門玻璃、前後擋風玻璃均破損,後車箱及車身四周鈑金凹損等損害。A08則持棍棒在場助勢。嗣A03等人倒地不起,A05等人始各自離去。
二、案經A4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上開妨害秩序、毀損車輛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上開妨害秩序、毀損車輛之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上開妨害秩序、毀損車輛之事實。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5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上開妨害秩序、毀損車輛之事實。 6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0坦承上開妨害秩序、毀損車輛之事實。 7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1坦承上開妨害秩序、毀損車輛之事實。 8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2坦承上開妨害秩序、毀損車輛之事實。 9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3坦承上開妨害秩序、毀損車輛之事實。 10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4坦承持球棒毆打A03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13 證人黃景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簡嘉佑、邱冠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事發前與被告A06等人於音樂王KTV唱歌喝酒,之後發生衝突之事實。 14 音樂王KTV及鬥毆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告訴人車損照片、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訪談紀錄表 上開妨害秩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等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A05、A10、A06、A07、A09、A
11、A12、A13、A1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8則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5、A10、A06、A07、A09、A11、A12、A13、A14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指訴被告等人涉嫌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5等10人所涉上開犯行,依告訴人A4指訴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A06和解,並對被告A06撤回告訴,此有114年7月8日和解書在卷可憑。又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被告A05、A10、A07、A09、A11、A
12、A13、A14、A08等9人與被告A06共犯上開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A05、A10、A07、A09、A11、A12、A13、A14、A08等9人,自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上開毀損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聚眾鬥毆妨害秩序罪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