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罪間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時,該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而此加重處罰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其加重處罰之結果,使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轉讓者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係,亦即轉讓者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縱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無償轉讓予黃男、陳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標準,然被告係成年人,黃男、陳男則各為民國98年7月、00年0月生,均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亦自承明知黃男、陳男為未成年人(少連偵卷第38頁),則參前說明,被告本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黃男、陳男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由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黃男、陳男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有自白,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5年9月11日投警少字第1150055298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8日A1士智115少連偵38字第1159023949號函(本院卷第73頁)所載,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未成年之2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程序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資訊,不予揭露),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且明知黃○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第三市場男生廁所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黃○鑫、陳○施用(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鑫、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之自願受採毛髮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代號:投警少0000000、實驗編號H255024)、證人黃○鑫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毛髮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投警少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代號:投警少0000000、實驗編號H255017)、埔里鎮第三市場男廁指認照片、證人黃○鑫與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合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二者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比較從重罪加以處斷。本件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受讓之黃○鑫、陳○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者,應依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核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該罪經加重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重,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