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俊銘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免除其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謝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3項、第2項之犯謀

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謀為同死而犯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275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燒炭自殺,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幸未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等為夫妻關係,告訴人長年為疾病所苦,被告為中低收入家庭(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及照顧者,因家庭生活及疾病照顧問題身心俱疲始一時衝動萌生死意,已難謂係基於惡意而犯本案,對之加諸以刑責實有過當之虞;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就有自殺念頭,我也有,現在事情過去了,我也願意原諒被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3-51頁,本院卷第48頁),希望法院可以不要處罰等語,再者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告訴人之照顧亦有外在幫忙,可知告訴人之照顧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生活均已趨穩定,家庭功能已逐漸恢復,衡情應較無再犯之可能;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認本案可能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得對被告免除其刑,因認本案實無以刑法加以處罰之必要,亦無宣告附條件緩刑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並不另贅論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木炭空袋、藥品、鐵鍋及噴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惟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用品且得輕易取得,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 告 謝俊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加工自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銘與黃雅婷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俊銘因黃雅婷中風後溝通困難、右手不便而難以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自殺之犯意,誤認得黃雅婷允諾後,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6時許,攜帶安眠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婷離開南投縣○○鄉○○巷00○000號居所,途中購買木炭等物,於同日17時許,駕車至南投縣○○鄉○○街000○0號南投縣魚池國民中學後方小路停放,由黃雅婷於副駕駛座服用大量安眠藥,謝俊銘則於後座點燃木炭後,返回駕駛座聯繫親友照顧其等子女,隨後亦自行服用大量安眠藥,而謀求自殺同死。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02分許,在上址車內發現2人,黃雅婷因一氧化碳中毒,已呈現昏迷狀態、口吐白沫,謝俊銘則尚有意識,2人經送醫後倖免於死,謝俊銘因而幫助他人自殺未遂。

二、案經黃雅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俊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黃雅婷說自己想自殺,問她要一起去嗎,她點頭並自己走上車,伊去買木炭,告訴人也知道,告訴人先吃安眠藥,之後就睡著了,伊比較晚才吃安眠藥,因為伊怕木炭火太大,伊等是要一起自殺,伊不承認這樣的行為犯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分別服用安眠藥後於車內燒炭,經警發現送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其等之子謝融豪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檔案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魚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查訪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轉診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轉出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經查,被告基於謀為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意願之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先各自服用安眠藥後,再以燒炭之方式自殺,並致告訴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陷入昏迷之行為,已該當於加工自殺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所稱係與告訴人一起自殺一節,僅涉及是否予以免刑宥恕之問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3項、第2項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平常沒有吃安眠藥,被告會幫伊準備伊三餐的藥物,案發當天被告是直接將安眠藥跟其他平常的藥混在一起給伊,伊有覺得和平常不一樣,但還是直接吃下去,之後伊就睡著了。伊曾有想自殺的念頭,也有和被告講過,案發當天被告有問伊一起去死好不好,伊是用說話的方式跟被告說不要,但可能因伊的表達不清楚,導致被告誤會伊的意思等語,就告訴人與他人溝通困難,即便家人有時亦無法理解告訴人所欲表達之意思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謝羽捷、謝融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是被告不無可能誤認告訴人同意與其一同自殺,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與告訴人謀為同死一節,並非完全無據。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許,自行離開坐上汽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告訴人是否於離開住處前即因服用安眠藥而陷入沉睡,而對於後續經過均毫不知情,已非無疑。況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後有某部分患者會在復原後罹患延遲性神經精神症候群,常見的神經症狀包括記憶力減退等認知功能障礙,或肢體僵硬等運動功能障礙,發病時點及持續期間長短依個案有所不同等情,有相關網路資料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無矛盾反覆之處,似難排除告訴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於獲救後產生記憶力減退等認知功能障礙之後遺症,導致告訴人誤認案發當日過程之可能。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告訴人睡著後,始將其載往燒炭,無從僅憑告訴人與被告一同服用安眠藥,並於車內燒炭之事實,遽認被告之行為主觀上基於殺人之故意所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