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富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富為邵族原住民,於民國114年1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黃峻峰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遂逆向超越乙車,並駛至乙車前方停車,黃峻峰亦隨即停車。陳冠富下車與仍坐在乙車內之黃峻峰理論未果,明知其雖已於114年1月1日就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自製獵槍1支(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下稱本案獵槍)取得槍砲彈藥執照,惟本案獵槍僅得供其從事傳統文化活動使用,竟逾越該持有目的,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甲車後車廂取出本案獵槍並向黃峻峰叫囂,使黃峻峰及乙車乘客黃姿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及身體安全。嗣陳冠富自行將本案獵槍放回甲車後車廂,駕駛甲車駛至路旁,黃峻峰旋即駕駛乙車離開現場,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冠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1
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峻峰、黃姿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25至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砲彈藥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08279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本案獵槍照片、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停車位置照片、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29至39、43至53、57至69頁;偵卷第35至45、55、63、67至71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或持有同條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限,且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觀其修法意旨,則係指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者。是以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自無本條項之適用,仍應依相關刑罰之規定予以論處。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獵槍,係被告自行製造,並已於114年1月1日取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槍砲彈藥執照(編號:投警原自獵4881號),原係供其自行從事傳統文化狩獵活動使用,且未曾交付他人等情,據被告所自陳,且有槍砲彈藥執照、本案獵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8頁;偵卷第35頁)。是被告原係基於從事狩獵之傳統文化目的而持有本案獵槍,且已經主管機關許可,其於核准目的範圍內之持有、使用行為,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罪刑論科。惟被告嗣變更原先持有目的,改供狩獵以外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使用,顯非為維持自身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生活所必需,自不得再援引前揭規定,豁免其嗣後更易為犯罪目的而持用本案獵槍之刑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
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枝,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原係基於從事狩獵之傳統活動目的而持有本案獵槍,嗣因與被害人黃峻峰發生爭執,為恫嚇被害人,於變更原先持有目的後,旋將本案獵槍改供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使用,則被告改以恐嚇危害安全犯罪目的而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後,立即向被害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其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㈢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係指具體提供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本案獵槍係被告自行製造,並無槍枝來源可供追查,且始終由其自行持有、使用,未曾交付他人,亦無槍枝去向可供查緝,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7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5年3月1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原係基於從事傳統文化狩獵活動之目的,經許可
持有本案獵槍,僅因行車糾紛一時氣憤,始逾越原核准之持有目的,臨時持本案獵槍供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使用;其自後車廂取出本案獵槍,持以恐嚇之時間甚短,且並未曾持槍對人瞄準或對空鳴槍,尚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實害,與長期擁槍自重或持槍為非作歹之情形仍屬有別。又被告於警方查緝時主動交付本案獵槍供警查扣,並無逃匿、抗拒或湮滅證據之舉,且其前無槍砲相關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認其並非素有持槍犯罪習性,持槍危害社會治安之惡性及再犯危險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亦能坦然面對司法,堪認已有悔意,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屬高度危險之管制
物品,僅得供其從事傳統文化活動使用,竟逾越許可目的,持以恐嚇被害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不僅破壞法令兼顧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槍枝管制之規範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潛在危害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案非法持有期間甚短,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高血壓、右眼失明、被害妄想症、躁鬱症、脊椎裝有支架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目前無業,貧窮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依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惟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7、85至87頁)。被告既始終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並彌補損害之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獵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自被告更易原先持有目的而供作本案非法使用時,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40000791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0號卷 偵卷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獵槍1支(含紅外線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3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