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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岳婷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方式」欄「拿齊證件」、「假冒

警察之人予告訴人」均更正為「拿其證件」、「假冒警察之人與告訴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部分更正為「告訴人於114

年4月29日接獲假冒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來電,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並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嗣再由假冒警察、假冒檢察官之人與告訴人加LINE後,向告訴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監管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㈢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準備書狀暨檢附之截圖」、「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商銀帳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並

設定約定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廚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永豐商銀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因前開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永豐商銀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4號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予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某時許起,因申辦貸款,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自行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蔡宗倚經理」(下稱蔡宗倚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由LINE暱稱「張少愷」(下稱張少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07提供之身分證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再指示A07向永豐商業銀行設定遠東商銀帳戶為約轉帳戶。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蔡宗倚經理、張少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

3、A004、A05、A06,致A03、A004、A05、A06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永豐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A03、A

004、A05、A06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04、A05、A06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交付永豐商銀帳戶予蔡宗倚經理、張少愷,並綁定遠東商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提供自行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予蔡宗倚經理、張少愷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04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A004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04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通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A06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圓環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6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有申辦永豐商銀帳戶,並設定遠東商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A03、A004、A05、A06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永豐商銀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6日申辦本案帳戶,後旋於同年5月1日交付帳戶。 7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10月2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8日以永豐商銀帳戶綁定遠東商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回覆函 證明遠東商銀帳戶對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體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借用貸款的廣告,就加入蔡宗倚經理之LINE商談貸款事宜,因為要幫伊做帳戶測試,所以就提供本案帳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給蔡宗倚經理等語,然行為人如係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應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予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4年1月6日所開立,被告旋即於同年5月1日交付帳戶予蔡宗倚經理申辦貸款,予其於警詢時所辯稱申辦帳戶係為薪資轉帳明顯有間。且被告供稱事後自行刪除其予蔡宗倚經理、張少愷間之相關對話紀錄,顯予一般人為避免糾紛及保障自身權益,保全予對方間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續有紛爭之情形,明顯有違。又被告自承依其過去申辦貸款經驗,均不需提供帳號、密碼,卻於不知蔡宗倚經理、張少愷真實年籍、姓名且未見面過之情況下,輕率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提供予認識未滿1個月且未曾謀面之人,並配合對方辦理約定帳戶,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隨即提領殆盡,並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甘冒其本案帳戶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4年7月26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告誡書可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A03 (提告) 114年4月 23日15時許 告訴人接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謊稱有人拿齊證件申辦門號涉及詐騙,並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並由假冒警察(暱稱:江國慶)及檢察官(暱稱:張介欽)之人予告訴人加LINE,並以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為由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4時16分許 ATM轉帳93萬元 2 A004 (提告) 114年5月 7日18時許 告訴人接獲來電,對方假冒其小兒子,稱因更換電話,要予告訴人加LINE,並以急需用錢為由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12時44分許 ATM轉帳3萬元 3 A05 (提告) 114年4月 10日9時32分 告訴人接獲假冒165人員電話,謊稱有人拿齊證件申辦門號涉及詐騙,並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並由假冒警察之人予告訴人加LINE,並以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為由進行詐騙,要求告訴人申請設定3個約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9時9分許 網路匯款23萬元 4 A06 (提告) 114年4月 10日 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接獲買家聯繫表示要使用綠界pay交易,並提供連結予告訴人,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4年5月2日9時56分許 (2)114年5月5日13時24分許 (3)114年5月6日9時43分許 (4)114年5月7日12時56分許 (1)網路匯款98萬2,760元 (2)網路匯款98萬2,760元 (3)網路匯款58萬2,270元 (4)網路匯款98萬2,76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