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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信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信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淑媛」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吳昇峰」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信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第43條擴大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之範圍,第44條增加加重其刑之事由,第4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非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且支付期間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不包括審判中,以上均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納豆」、「王大陸」、「徐雅瑩」、「元普客服NO.328」等人合謀,在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各1枚、「吳昇峰」署押1枚之行為,乃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於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屬私文書之收款憑證單據、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推由被告出面持以向告訴人陳志成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納豆」、「王大陸」、「徐雅瑩」、「元普客服NO.328」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減事由

㈠、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並非同一,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必要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揭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後方能減刑之問題,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有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已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則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將該輕罪減刑事由納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資訊,不予揭露),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斟酌被告本案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偽造印文各1枚、「吳昇峰」偽造署押1枚,應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收款憑證單據(警卷第1頁),本身雖屬偽造私文書,然既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參諸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未因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為不實,自不生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之問題。

三、被告就本案所收取轉交之詐欺財物,亦屬洗錢標的,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酌以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業將本案詐欺財物按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詐欺財物及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所收取轉交之本案詐欺財物或追徵價額。

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雖屬本案犯罪工具,但迄未查扣,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收款憑證單據上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偽造印文各1枚、「吳昇峰」偽造署押1枚 警卷第1頁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被 告 梁信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信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自114年4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納豆」、「王大陸」,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徐雅瑩」、「元普客服NO.328」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等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梁信強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雅瑩」、「元普客服NO.328」以假投資方式對陳志成施用詐術,致陳志成陷於錯誤,而與「元普客服NO.328」約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嗣「元普客服NO.328」與陳志成相約於114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交付黃金600公克及日幣1萬元(價值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本案財物)後,梁信強即依「納豆」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具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代表人「葉淑媛」印文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並偽造「吳昇峰」之署名(下稱本案單據)、「吳昇峰」任職元普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陳志成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取本案財物,並交付本案單據予李志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普公司、葉淑媛、吳昇峰及陳志成。梁信強得手後,旋即將本案財物放置附近商店某處,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製造斷點,隱匿本案財物之去向。嗣陳志成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因始終未能提領獲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信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納豆」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本案單據及本案工作證,再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志成收取本案財物、交付本案單據,再將本案財物放置附近商店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本案財物,取得本案單據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單據、元普試營運操作體驗合作契約書等件 ⒈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本案財物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單據上印有「元普公司」、「葉淑媛」之印文,及「吳昇峰」之署名各1枚之事實。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等案起訴書1件 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信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行之惡性,及被害人之損失,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戒。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單據、本案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沒收。至附著於本案單據上之偽造「元普公司」、「葉淑媛」之印文,及「吳昇峰」之署名各1枚,因本案單據業已聲請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