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錦賢(原名:廖錦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錦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錦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4月14日函及函附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4月22日函及查覆表等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1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5月13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5年6月1日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⒉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文傑」、「鄭育博」之人
,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得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之自然人憑證(含PIN碼)予同一詐欺成員,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惟各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犯罪性質有別,詐欺之行為態樣亦差異甚鉅(見本院卷第159頁),尚難逕認因前案執行無成效,而謂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㈨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陳稱「巫文傑」並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6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等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
白,且自陳其係依「鄭育博」指示提領款項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4頁),並已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應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自然人憑證等資料
之人為「巫文傑」、指示其取款之人為「鄭育博」(見警卷第7頁),然後續追查尚未查緝相關共犯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3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5年6月1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尚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實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之規定,亦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於91年間即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163頁),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風險應較一般人更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及本案所受詐欺之人共9名,受騙金額約195萬元(按:被告提領其中10萬元),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另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不另論之一般洗錢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有父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利用被告所提供自然人憑證資
料申辦取得之其餘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53、59、61至63、145至147頁),該等帳戶既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實施「附表編號2」之犯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已
因自動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交予「鄭育博」指示之人外,均經轉匯或提領一空,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警卷第7、19至37頁),堪認被告就其提領後交付第三人之款項,僅係依指示短暫經手,而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30463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 偵卷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 周錦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楊珮芸) 周錦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6號被 告 周錦賢(原名廖錦賢)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思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賢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周錦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個人身分證件及
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該帳戶即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22時許及113年10月上旬某日2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巫文傑」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先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鄭育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周錦賢之證件及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周錦賢之名義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華南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不含楊珮芸於113年12月12日8時27分許,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周錦賢復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
「巫文傑」、「鄭育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錦賢依「鄭育博」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某超商內,提領本案兆豐帳戶內之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其提領之贓款交給「鄭育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周錦賢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晅、陳俊廷、賴建安、楊珮芸、李建旻、廖于權、蔡蕭寨、余芬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晅、陳俊廷、賴建安、楊珮芸、李建旻、廖于權、蔡蕭寨、余芬芬、證人即被害人周沛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資料、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投資收據、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詐欺集團成員「巫文傑」、「鄭育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分別為多
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即被告係就同一告訴人(即楊珮芸)所匯款項,升高其犯罪事實一㈠之幫助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提領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何晅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 12時22分許 14萬9,8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俊廷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16日 14時39分許 1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3 周沛蓁 (未提告)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 ⑴113年12月17日13時37分許 ⑵113年12月17日13時41分許 ⑶113年12月17日13時46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999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113年12月17日15時37分許 ⑵113年12月17日15時40分許 ⑶113年12月21日15時55分許 ⑷113年12月21日16時15分許 ⑸113年12月21日16時34分許 ⑹113年12月21日16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⑷4萬9,985元 ⑸3萬元 ⑹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賴建安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⑴113年12月17日16時26分許 ⑵113年12月17日16時2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楊珮芸 (提告)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 ⑴113年12月12日8時27分許 ⑵113年12月12日8時2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⑴113年12月12日19時39分許 ⑵113年12月12日19時40分許 ⑶113年12月13日0時3分許 ⑷113年12月13日0時4分許 ⑸113年12月14日0時6分許 ⑹113年12月14日0時7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李建旻 (提告) 113年 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19日 8時44分許 1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7 廖于權 (提告) 113年12月間 假追回詐騙款項 ⑴113年12月17日23時8分許 ⑵113年12月17日23時9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8 蔡蕭寨 (提告)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17日 12時49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9 余芬芬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 15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兆豐帳戶 ⑴113年12月13日10時32分許 ⑵113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 ⑶113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 ⑷113年12月13日10時43分許 ⑸113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