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編號2「詐騙開始時間」欄之「18日」更正為「17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9日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毀損、肇事逃逸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15萬餘元;⒋被告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簡汝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 告 陳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輝前因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光輝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4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陳光輝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蔡依庭、蔡孟勳、陳思羽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陳光輝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蔡依庭、蔡孟勳、陳思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光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4年4、5月間某日進去精武火車站上廁所後,包包忘記拿出來,半小時後想到再回去找時,包包已經不見,包包內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手機2具(分別插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詳門號預付卡)。因為伊記憶力不好,所以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應該是伊生日6638,遺失後沒有報警及掛失,因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庭、蔡孟勳、陳思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依庭、蔡孟勳、陳思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蔡依庭提出之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⒉告訴人蔡孟勳提出之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⒊告訴人陳思羽提出之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同上。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依庭、蔡孟勳、陳思羽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中華郵政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依庭、蔡孟勳、陳思羽後,充作人頭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被告陳光輝固以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合併遺失乙詞置辯,惟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立即背誦出提款卡密碼,並稱密碼為其生日等語,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蔡依庭、蔡孟勳、陳思羽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蔡依庭、蔡孟勳、陳思羽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帳戶 1 蔡依庭 (提告) 114年4月18日 假網購真詐財(詐騙賣家) 114年4月19日14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19日14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23元 114年4月19日14時3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5,123元 114年4月19日14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8,123元 2 蔡孟勳 (提告) 114年4月18日 假網購真詐財(詐騙賣家) 114年4月19日14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陳思羽 (提告) 114年4月19日 假網購真詐財(詐騙賣家) 114年4月19日15時46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7,05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備註:⒈轉帳時間為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⒉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