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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愷宸

李佳恩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愷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

李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愷宸、李佳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生」、「海綿寶寶」、

曾雅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均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⒉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均

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2人本案一般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佳恩招募被告許愷宸加入,並配合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符合上開二㈣⒉之減刑事由;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復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核心、主導或支配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許愷宸於本院審理自述目前仍高中在學,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便利超商員工,每月要給外婆生活費,與家人同住;被告李佳恩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物流、鷹架,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許愷宸、李佳恩分別供稱本案犯行,分別獲得拿取金額0

.3%及0.2%之報酬(本院卷第55頁),據此計算,被告許愷宸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60元,被告李佳恩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4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由被告2人自動繳回而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許愷宸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許愷宸犯洗錢罪之財

物,然被告許愷宸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若對被告2人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0號被 告 許愷宸

李佳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於民國113年12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生」、「海綿寶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佳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949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掮客」之角色,並於113年12月間,招募許愷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愷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547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收取詐欺贓款0.3%為報酬,擔任「車手」之角色。李佳恩、許愷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林御威訛稱可透過交友俱樂部投資獲利,致林御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9日15時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將款項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交付予車手曾雅雲(曾雅雲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17號起訴)。嗣曾雅雲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小旁天橋上,許愷宸旋於同日15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款項後(許愷宸自該贓款中拿取數千元作為車資),復於同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橋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因林御威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御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愷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2月間經被告李佳恩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拿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獲有收取金額之0.3%報酬等事實。 2 被告李佳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招募被告許愷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曾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另案被告曾雅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19日15時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向告訴人林御威收取72萬元,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御威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3份 告訴人林御威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地當面交付72萬元予另案被告曾雅雲之事實。 5 被告許愷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曾雅雲、「潘生」、「海綿寶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掮客、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達72萬元,致告訴人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又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