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鴻恩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7、11至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所詐取者係提款卡,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本案參與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提款卡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包含被告所聯繫的少年石○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阿木木」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與少年石○恩、「阿木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⒈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且共犯即少年石○恩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知悉少年石○恩為未成年(見本院卷第72頁),然仍與其共同為本案犯行,顯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全部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被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前案,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尚涉犯有另案詐欺等數罪於偵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阿木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6、7、11至13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14、15所示之提款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就前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偵查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2 光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5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6 iPhone 14 Pro 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係成年人,其與少年石○恩(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木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或以交貨便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門市。警方經網路巡邏查知本案詐欺集團疑似有詐領被害人提款卡之行為後,遂使用TELEGRAM加入群組,於114年12月12日1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警方分別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及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黑爵士民宿(下稱黑爵士民宿)前,復由「阿木木」告知A06包裹位置後,A06指示石○恩前往領取,於同日15時許,警方見石○恩前來領取包裹,即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後A06前來,亦經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6於上開時間經「阿木木」告知包裹位置,指示少年石○恩前往前開位置領取包裹。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翻拍照片、光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光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5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 5 ⑴證人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偵辦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6與「阿木木」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依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寄送或放置金融卡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門市或位置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裝箱,再指示警方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放置於黑爵士民宿前。A06經「阿木木」告知包裹位置後,指示少年石○恩前往前開位置領取包裹,並欲支付石○恩新臺幣2000元。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行為當時不知所取之物為提款卡。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㈡而被告有相關詐欺前案等情形,應知悉為不熟識之他人收受
包裹,多為詐欺集團利用下層人員取得犯罪過程所需之物(無論為贓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後,再逐層將其轉交予上層成員,以製造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並掩飾及隱匿其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手法。再受託領取包裹,除涉及詐欺贓款、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為避免遭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裹,並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裹物品內容及親自向該親友收取包裹,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裹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且若遇不便於住處或工作地點收取包裹時,亦大可委由運送業者將包裹寄至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之超商,再隨時前往領取,實無委由未曾謀面之他人代為收取包裹,隨即再持往或寄往他處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且被告對「阿木木」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身分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其對「阿木木」顯無信任可言,應能預見其替「阿木木」領取包裹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作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特殊洗錢之非法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依「阿木木」之指示領取包裹後再待「阿木木」下一步指示,被告顯具有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特殊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前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石○恩、「阿木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犯前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金融卡 所屬帳戶 交付方式 1 A03 於114年10月間,本案詐欺集團以假中華電信人員、假警察之名義,向告訴人A03佯稱:其涉嫌替人作保,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以利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依右列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0月28日9時許將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信封內,後置於其停放在花蓮縣○○鄉○○0街00號住處之機車置物箱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 光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於114年12月5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mjuy_3」(下稱Threads)張貼販賣拍立得之貼文,告訴人A04瀏覽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須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訛稱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致其帳戶被凍結,須告訴人配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嘉宏」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始能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依右列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2月9日,將左列帳戶以7-11交貨便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中同門市。 3 A05 於114年12月9日1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以Threads暱稱「xcb5714」張貼販賣娃娃之貼文,告訴人A05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須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訛稱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致其帳戶被凍結,須告訴人配合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專員-劉嘉怡」、「林婉婷」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始能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依右列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將左列帳戶以7-11交貨便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影華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1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2 光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5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6 iPhone 14 Pro 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