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鴻恩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鴻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及7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鴻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少年林○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林○宇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45至48頁),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㈠辯護人固為就被告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提領款項後隨遭逮捕,然考量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與未成年人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1萬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罪,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雜工、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柯鴻恩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恩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林○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洗錢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周香蘭所申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4年6月26日1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蕭永慶佯稱:可提供內線牌號中獎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以加入會員云云,致蕭永慶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7日16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柯鴻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27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宇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虎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林○宇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並交予柯鴻恩,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柯鴻恩、林○宇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蕭永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鴻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少年林○宇,前往上揭地點並遭查獲,惟否認有收受林○宇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載同案少年林○宇前往上揭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少年林○宇,指示其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取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彩系統」頁面截圖、告訴人蕭永慶與「今彩-陳信良」、「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蕭永慶遭詐欺之過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提領時地一覽表、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資料、同案少年林○宇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載同案少年林○宇前往上揭地點,並由同案少年林○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證物相片、扣押物品清單、同案少年林○宇扣案手機內照片、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鴻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犯前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由另案處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10號、第170號、115年度少護字第1號案件中裁定宣告沒收,本案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adidas黑色背包 1 個 柯鴻恩 2 現金 1,860 元 柯鴻恩 3 毒品器具(殘渣袋) 1 個 柯鴻恩 4 毒品器具(殘渣瓶) 1 個 柯鴻恩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張 柯鴻恩 已折斷 6 iPhone 11手機(黃色) 1 支 柯鴻恩 7 sim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 1 張 柯鴻恩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8 台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 張 林○宇 9 五股區農會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 張 林○宇 10 現金 93,000 元 林○宇 11 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宇 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