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鈞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38號、115年度偵字第6353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被告張翔鈞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本人之供詞,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除❶起訴書關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陳東洋」應更正為「莊宇哲」;起訴書附表編號22提領地點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草屯中興分行」應更正為「OK超商草屯中興店」;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任家誼、許瑋君、陳東洋、方雪、張育嘉、蔡美羚、蕭詠銓、張庭維、呂芷緹、張曉寧、賴軍村、吳玉雲、林美雪、陳仁富、洪驊祺、黃麗萍、蘇冠宇、陳宣伶、杜征鴻、王綺櫻、黃文卿、張惠珠、陳宇勇、池品榮及證人即被害人莊宇哲、吳思翰、郭文建、陳芝含、李宥和之警詢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2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20、22、24至28所示之多次提領各該同一告訴人所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各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28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湯圓」、「王律師-法律事務所」、「烏鴉」、「葡萄」、「謝尔比」、「馬東」、「小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詐騙而受有財損者共計有28人,參前說明,被告應成立2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至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在卷,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亦有自白,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是本應依此規定以減輕被告之刑,惟本案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不得逕憑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被告該當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通盤納入斟酌。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輕罪減刑事由,復念及被告本案係擔任出面提領款項、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參與犯罪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於量刑上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告訴人黃文卿、被害人吳思翰、陳芝含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與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本案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末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類同,僅因被害人不同,使其等各次罪行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有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且迄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270元(本院卷第147頁),已如前述,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扣案之現金29萬1,000元之其中9萬1,000元部分,為被告遂行本案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29萬1,000元,其中20萬元部分,雖非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29萬1,000元均為我所提領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14頁、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7頁),足以證明扣案除前述肆、二、㈠之9萬1,000元以外之20萬元部分,乃係被告於同一期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之款項,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係在被告身上查扣,屬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此部分現金20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前開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所得支配扣案之現金20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資以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僅為金融交易之相關憑證,並不具經濟上價值,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一經金融機構停用,原卡片即失其效用,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如諭知沒收,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許瑋君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告訴人任家誼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陳東洋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被害人莊宇哲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方雪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告訴人張育嘉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告訴人蔡美羚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告訴人蕭詠銓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告訴人張庭維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告訴人呂芷緹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告訴人張曉寧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被害人吳思翰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告訴人賴軍村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告訴人吳玉雲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告訴人林美雪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告訴人陳仁富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告訴人洪驊祺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告訴人黃麗萍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告訴人蘇冠宇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告訴人陳宣伶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告訴人杜征鴻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告訴人王綺櫻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告訴人黃文卿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被害人郭文建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告訴人張惠珠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6 被害人陳芝含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被害人李宥和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告訴人陳宇勇部分 張翔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9萬1000元 2 陽信商業銀行收據 3張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收據 1張 4 將來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5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38號115年度偵字第6353號被 告 張翔鈞(原住民;太魯閣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鈞(「鴨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湯圓」、「王律師-法律事務所」、「烏鴉」、「葡萄」、「謝尔比」、「馬東」、「小鬼」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張翔鈞、「湯圓」、「王律師-法律事務所」、「烏鴉」、「葡萄」、「謝尔比」、「馬東」、「小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張翔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翔鈞形跡可疑,為警於115年5月26日22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盤查後逮捕,並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1000元、陽信商業銀行收據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收據1張、將來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VIVO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翔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瑋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許瑋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任家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任家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任家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內。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東洋提供之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陳東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內。 5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宇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宇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被害人莊宇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內。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方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方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內。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育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張育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內。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閱同意書、告訴人蔡美羚提供之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蔡美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內。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詠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詠銓提供之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蕭詠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內。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庭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張庭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內。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芷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芷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呂芷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金融帳戶內。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曉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曉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張曉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金融帳戶內。 13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思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思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被害人吳思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內。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軍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軍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賴軍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內。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玉雲提供之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玉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金融帳戶內。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美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林美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金融帳戶內。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仁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陳仁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金融帳戶內。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驊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驊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洪驊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7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7所示金融帳戶內。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麗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黃麗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8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8所示金融帳戶內。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蘇冠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9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9所示金融帳戶內。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宣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宣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陳宣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0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0所示金融帳戶內。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征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杜征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杜征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1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1所示金融帳戶內。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綺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綺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王綺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2所示金融帳戶內。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文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黃文卿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內。 25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文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郭文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被害人郭文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4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4所示金融帳戶內。 2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閱同意書、告訴人張惠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張惠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5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5所示金融帳戶內。 27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芝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芝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芝含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6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6所示金融帳戶內。 28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宥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被害人李宥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7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7所示金融帳戶內。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宇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陳宇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8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8所示金融帳戶內。 30 證人池品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池品榮於115年5月24日,將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 31 提領熱點總表、提領影像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贓款。 3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湯圓」、「王律師-法律事務所」、「烏鴉」、「葡萄」、「謝尔比」、「馬東」、「小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扣案之將來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持以提領附表編號27、
28所示款項所用;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29萬1000元,其中現金9萬1000元,為被告提領附
表編號27、28所示款項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現金20萬元,其中現金10萬元為被告於115年5月26日晚間在中興郵局所提領之贓款、其中現金10萬元為被告另向其他車手收水之款項等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該現金20萬元,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為得為證據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115年5月15日之前的報酬,是以提
領金額的1%計算,自115年5月15日的報酬,是以日薪5至6000元計算。因為我115年5月26日當天被逮捕,所以我沒有拿到115年5月26日的報酬等語,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提領款項以1%計算之金額;被告如附表編號26提領款項而取得之報酬5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瑋君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瑋君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9日22時07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9日22時2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上林店 2萬元 115年5月9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9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9日22時08分許 4萬9977元 115年5月9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9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9日22時24分許 1000元 2 任家誼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任家誼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0日14時22分許 9萬70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草屯郵局 6萬元 115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 3萬7000元 3 陳東洋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東洋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0日23時12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0日23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太平店 2萬元 115年5月10日23時27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10日23時29分許 9000元 4 莊宇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東洋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0日13時51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0日14時08分許 草屯郵局 6萬元 115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4萬9951元 115年5月10日14時09分許 3萬9000元 5 方雪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方雪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3萬2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0日14時5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太平店 3000元 115年5月10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10日14時57分許 1萬9000元 6 張育嘉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育嘉訛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9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9日20時08分許 統一超商虎興店 2萬元 115年5月9日20時09分許 1萬5000元 7 蔡美羚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羚訛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0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0日14時17分許 統一超商虎興店 1萬元 115年5月10日14時30分許 9985元 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5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 2萬9985元 115年5月10日15時41分許 統一超商福新店 2萬元 115年5月10日15時31分許 1萬7985元 115年5月10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10日15時42分許 8000元 8 蕭詠銓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蕭詠銓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加入VIP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9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9日18時44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草屯東寶店 2萬元 115年5月9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9日18時57分許 統一超商虎興店 1萬4000元 115年5月10日20時10分許 7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0日20時33分許 草屯郵局 2萬元 115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10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10日20時36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3萬元 9 張庭維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維訛稱須依指示匯款後可回饋提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9日16時56分許 3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9日17時12分許 草屯郵局 3萬6000元 10 呂芷緹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芷緹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操作賣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0日18時3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0日18時47分許 草屯郵局 6萬元 115年5月10日18時48分許 4萬元 11 張曉寧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曉寧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2日13時59分許 9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14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3萬元 115年5月12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115年5月12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115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 9000元 12 吳思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思翰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9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9日18時3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3萬元 115年5月9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13 賴軍村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軍村訛稱須依指示匯款購買陸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4 吳玉雲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玉雲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2日00時53分許 2萬7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00時59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2萬元 115年5月12日01時00分許 7000元 15 林美雪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雪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2日0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00時29分許 統一超商福新分行 2萬元 115年5月12日00時34分許 草屯鎮農會 2萬元 115年5月12日00時13分許 2萬3100元 115年5月12日00時34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12日00時35分許 1萬3000元 16 陳仁富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仁富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操作賣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1日00時0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1日00時47分許 草屯鎮農會 2萬元 115年5月11日00時48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11日00時49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11日00時05分許 4萬9109元 115年5月11日00時50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11日00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7 洪驊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驊祺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0日19時39分許 5萬712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0日20時04分許 草屯郵局 2萬元 115年5月10日20時05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10日20時06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10日20時08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10日20時08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10日20時09分許 2萬元 18 黃麗萍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萍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0日19時48分許 3萬6012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編號1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9 蘇冠宇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冠宇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購買相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1日19時15分許 3萬506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1日19時29分許 統一超商虎興門市 2萬元 115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 1萬7000元 20 陳宣伶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宣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9日17時51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9日18時0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3萬元 115年5月9日18時02分許 3萬元 115年5月9日18時00分許 1萬6123元 115年5月9日18時02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9日18時01分許 4012元 115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統一超商虎興門市 2萬元 21 杜征鴻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杜征鴻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識女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1日16時40分許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1日17時35分許 統一超商虎興門市 5000元 22 王綺櫻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綺櫻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2日18時04分許 4萬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18時2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草屯中興分行 2萬元 115年5月12日18時23分許 1000元 115年5月12日18時24分許 1萬9000元 23 黃文卿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文卿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2日17時36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17時48分許 草屯郵局 5萬9000元 24 郭文建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文建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3日18時28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3日18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福新店 2萬元 115年5月13日18時32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13日18時33分許 1萬元 115年5月13日18時34分許 1萬8934元 115年5月13日18時49分許 全聯草屯虎山店 1萬9000元 25 張惠珠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珠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14日18時54分許 4萬9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4日19時2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5萬元 115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 4萬9000元 115年5月14日19時27分許 4萬8000元 26 陳芝含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含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25日00時21分許 4萬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5日00時40分許 統一超商福新店 2萬元 115年5月25日00時41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25日00時42分許 1萬元 27 李宥和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26日,佯為李宥和之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宥和訛稱可兌換人民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26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6日20時34分許 統一超商敦和門市 2萬元 115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 1萬元 28 陳宇勇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宇勇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26日21時39分許 5萬8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6日22時08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2萬元 115年5月26日22時09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26日22時10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26日22時17分許 草屯農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