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陳柏佑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柏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事項,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至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陳柏佑(下稱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0、37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4月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於115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案卷核閱無訛,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補償請求人於115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參,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屬合法。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4月8日19時許實施拘提,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9日16時20分許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以114年聲押字第59號羈押聲請書向本院聲請羈押補償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20時2分許訊問補償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未來量刑度可能非輕,基於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但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59號羈押補償請求人,嗣檢察官於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000、37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審理,並於同日16時許訊問補償請求人後,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交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即得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補償請求人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詳卷),及自具保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於當日將補償請求人釋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各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補償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4年4月8日拘提之時起至114年6月3日釋放之時止,曾受羈押合計57日,堪予認定。請求補償意旨誤算而僅請求56日,容有誤會,應逕予更正並列計。
㈡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且補償請求人於
本案偵審期間均堅詞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本案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從而,補償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該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酌定補償金。
㈢本院審酌補償請求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修冷氣為
業,1個月收入35,000元,經濟勉持,不用撫養家屬等節,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沒有其他意見,以及其突遭羈押,除身陷囹圄而喪失人身自由外,因與家庭及社會生活隔絕,勢必承受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社會名譽亦遭受不小之負面影響,惟依卷內相關事證、羈押之程序及理由,上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兼衡羈押之期間、補償請求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補償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對於遭羈押應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是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228,000元(計算式:4,000元×57日=228,000元)。至請求補償意旨請求補償280,000元及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故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