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即請求補償人 汪佳慶上列聲請人即請求補償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汪佳慶於駁回聲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參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請求補償人(下稱聲請人)汪佳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勒戒處所有無繼續使用毒品評估表設計不當,致使檢察官誤判而裁定聲請人須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2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聲請人遂於114年12月16日出所,末本院以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毒抗字第33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誤為強制戒治共34日,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經駁回保安處分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撤銷保安處分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撤銷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刑事補償法第1條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時,立法理由中明確指明:「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準此,強制戒治處分經駁回者,得逕自適用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無須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又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理補償金額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㈡受害人所受損失,㈢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情,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強制戒治事件,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6日以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毒抗字第33號駁回抗告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而聲請人於1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查(本院刑補卷第5頁),是認本件係於本院裁定確定日之2年內提出請求,程序於法無違,先予指明。
㈡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
75號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9月23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經勒戒處所評估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則於114年11月13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南投地檢檢察官114年聲戒字第34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刑補卷第13至53、101至104、113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114年度毒聲字第185號案卷查核屬實。
㈢嗣聲請人以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上評估事實之基礎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上開紀錄表及審酌被告供述後,認原裁定就「社會穩定度」部分中之「家人有無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未為調查審認即准許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洽等語,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聲請人遂於114年12月16日出所。本院復以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人「家庭」分數應更正為「0分」,動態因子應更正為「2分」,聲請人之評估分數應為59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毒抗字第33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毒抗字第227號、115年度毒抗字第33號、本院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案卷核閱無訛。
㈣爰審酌:
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而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計算聲請人之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是聲請人因本件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即114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6止,共計34日)受有損失甚明,聲請人聲請補償日數為前開34日,核屬有據。復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於入戒治所前是開挖土機,1個月收入約5、6萬左右,領月薪,家中有母親及當時尚未滿18歲之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刑補卷第108頁)等語,斟酌其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時間、當時年齡,暨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本件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受本件強制戒治之執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34日,准予補償10萬2,000元(即3,000*34=102,000)。至於聲請人主張補償標準超過每日3,0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覆審。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