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7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家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家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早餐店員工、公關及客服、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4萬500元,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王家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旻峰表妹佯稱:伊可協助楊旻峰代訂機票云云,致楊旻峰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至王家樂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王家樂未替楊旻峰代訂機票,亦未退款,楊旻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旻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收款4萬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收款後有將款項轉交給旅行社團隊長黃錠瑋,後來因為黃錠瑋沒有溝通好,才沒有購買機票也沒有退款,伊有傳購買機票的合約書給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楊旻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遲至114年6月23日仍未賠償款項予告訴人。 3 告訴人提供之訂購機票合約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雄獅總法字第114050005號函 證明告訴人係簽立向雄獅旅行社訂購機票之合約書,然經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告訴人委託該公司代訂或於該公司有訂購機票之紀錄。 4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