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另有多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劉宜展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黑色包包1只(內含眼鏡、機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800元) 眼鏡之價值新臺幣8,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甲案),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乙案),甲案自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至110年10月9日,接續執行乙案,執行至111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於112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9日,並於114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19日15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見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並徒手竊取劉宜展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含眼鏡【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機車鑰匙及現金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劉宜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宜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嫌疑人特徵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竊盜罪,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就該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