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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小米廠牌POCO C75 GOLD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3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補充為「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3年9月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再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㈢被告A0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偽造準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使用小額付款線上消費而獲得免付消費費用之利益,係基於同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犯行雖有不同,然均屬財產類型犯罪,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得告訴人曾萬俥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私自變更告訴人手機之解鎖密碼並盜用告訴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消費,並取得免付消費費用之利益;又侵占告訴人之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均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如附件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均未尋回返還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詐得之現金(新臺幣

)2,000元及侵占之小米廠牌POCO C75 GOLD手機1支,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能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共獲得合計8,000元之

利益,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A03為涂慶和友人之孫子,曾萬俥為涂慶和之友人,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犯行:

㈠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

月17日19時許,在涂慶和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向曾萬俥佯稱要介紹工作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機車給曾萬俥,致曾萬俥陷於錯誤,與A03相約於翌(18)日面交2,000元。

㈡A03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名義,向曾萬俥借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手機,在未徵得曾萬俥同意下,竄改曾萬俥所有之上開手機解鎖密碼,使其手機上鎖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曾萬俥。

㈢A03借用上開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在未得曾萬俥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接續使用本案門號代收服務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致使遠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誤認係曾萬俥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本案門號之電話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網路商店,進而使該等網路商店提供線上服務或商品予A03使用,A03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曾萬俥、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曾萬俥發覺上開手機被上鎖無法使用,遂詢問A03,詎A03竟承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於114年6月17日2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給曾萬俥,佯稱可以幫忙解鎖手機,致曾萬俥陷於錯誤,於翌(18)日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0○0號,交付上開手機給A03,A03再於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時間,接續使用本案門號代收服務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曾萬俥、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14年6月18日8時許,A03取得上開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因A03與曾萬俥辦理機車過戶事宜,復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涂慶和之住處,依約向曾萬俥收取購買機車之2,000元,惟未依約交付機車,曾萬俥察覺有異,經電詢遠傳電信客服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萬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萬俥指證相符,並有本案門號小額付款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告訴人之門號進行網路小額付費,其各次行為之間,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計1萬元及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6月17日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300元 2 114年6月17日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2,000元 3 114年6月17日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2,000元 4 114年6月17日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500元 5 114年6月17日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100元 6 114年6月17日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100元 7 114年6月18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8 114年6月18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