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運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能尊重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劉子毅施暴,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5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6月8日14時1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住處,因與父親吵架且有精神異常之情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警員劉子毅獲報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處理,詎A03明知劉子毅身著警察制服,因獲報而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執行警察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行為之犯意,朝在場警員劉子毅頭部、眼部揮拳數下,導致劉子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鈍挫傷併左側眼球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子毅執行職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劉子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子毅、證人即被告父親蔡永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劉子毅出具之職務報告書、0000000A03涉嫌妨害公務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暨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與被害人嗣後達成和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請考量上情判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