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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四柒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2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辜四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四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10月23日函文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罪行為態樣有別,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不當處置廢棄物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無

任何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廢棄物數量僅為1車次,數量非鉅;且內容係門板、木窗、棉被、塑膠框籃、床墊椰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之危害程度尚未達嚴重危害之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23日函文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補作為。綜合上開各情觀之,若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理,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僅因貪圖薄利,倒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暫編地號土地上,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然並未提出合法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傷害、贓物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加工、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自承載運廢棄物一趟可獲得報酬3,000元,本案有拿到錢等語,本案載運一趟之報酬3,0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號被 告 辜四柒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四柒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竟基於無許可文件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受不詳之人委託,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小埔社段某處,將該處之門板、木窗、棉被、塑膠框籃、床墊椰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搬運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日19時15分前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該處。嗣經附近民眾發覺,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四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經不詳之友人委託,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小埔社段某處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前往前揭土地棄置之事實。 2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8053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車籍查詢結果1份 佐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警通報,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