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0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590元之乘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卻搭乘霸王車,致告訴人吳宗和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590元之損害;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詐得相當於1,59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被 告 陳信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陳信志明知其無意給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17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詠嘉門市外,搭乘吳宗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陳信志並指示吳宗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吳宗和駕車抵達埔里分局,陳信志佯稱欲暫時下車前往局內領取錢包,之後要再搭車前往郵局等語後,下車前往埔里分局內領取錢包後,隨即離開埔里分局並不知去向,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1,590元之乘車利益。嗣因吳宗和遲未等到陳信志返回,而前往埔里分局詢問,得知陳信志早已離去,其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宗和訴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埔里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詐得之乘車利益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