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郁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PQ-171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A03於民國113年4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酒駕遭吊扣車牌,為持續駕駛甲車外出活動,自友人陳宦宇(已歿)取得偽造之號碼BPQ-171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A03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23日前某日起」之記載更正為「A03於民國113年4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酒駕遭吊扣車牌,為持續駕駛甲車外出活動,自友人陳宦宇(已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取得偽造之號碼BPQ-171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該友人隨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偽造車牌予A03,A03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23日前某日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宦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BPQ-1717」號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貪圖一己之便,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偽造「BPQ-1717」號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BPQ-171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2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4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酒駕遭吊扣車牌,為持續駕駛甲車外出活動,自友人陳宦宇(已歿)取得偽造之號碼BPQ-171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A03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23日前某日起,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甲車上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5日間,A03陸續駕駛甲車於國道一號、三號(含南投縣境內)行駛,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有異,通知警方調查,經警於115年3月8日12時31分許,發現由林宇晨管領中之甲車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通知A03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甲車現場及扣案本案偽造車牌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8月27日業字第11419618461號函及所附車籍及車牌裝置異常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資料、甲車車行軌跡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彩車監字第1150428121號函覆鑑定結果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