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坤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被 告 林坤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5、26日,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1月27日9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護。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本案就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嘉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