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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琬仍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17

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琬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賴琬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於刑法第21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時,不過係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215 條修正理由參照;5 百元× 30倍=1 萬5 千元),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併予敘明。㈢而被告獲取補助,乃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有別,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明知相關規定,竟然便宜行事,偽造文書、詐取補助,行為均有不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詐取款項已經繳回(見他卷第317 頁)、且經被害人表示不再異議(見交查卷第35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本案2 罪之犯罪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便宜

行事、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詐取款項已經繳回、且經被害人表示不再異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㈦沒收⒈被告蓋用之印章既為真正,相關文書亦因申請程序而交付承辦單位,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之詐取款項已經繳回,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號被 告 賴琬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琬仍行為時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下稱炫寬家園)院長。賴琬仍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盧彥樺表示可聘用其為兼職社工,雙方口頭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70元給薪,賴琬仍明知於此,竟意圖為炫寬家園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投保勞、健保、薪資轉帳需要為由,要求盧彥樺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彥樺,下稱盧彥樺合庫銀帳戶)存摺1本及盧彥樺印章1枚,復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15日間,先透過炫寬家園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炫寬家園合庫銀帳戶)以每月薪資33,000元(含勞健保,實匯3萬1,650元)匯款至盧彥樺合庫帳戶,再由賴琬仍或賴琬仍指示不知情炫寬家園人員領出,部分以盧彥樺實際工作時數乘以170元之金額現金支薪(盧彥樺於105年度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受領總金額為:5萬8,340元),其餘則由炫寬家園保留,同時,在未經盧彥樺同意下,親自或指示不知名之人員,在附表所示之薪資核銷清冊、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執行概況考核表等文件之承辦人欄位蓋用盧彥樺之印章,以盧彥樺每月領有3萬3,000元薪資之金額核銷,用以透過南投縣政府向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申請「105南投縣成年心智障礙者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計畫」(下稱本案105年度計畫,計畫編號:105EH303w)之計畫補助,致衛福部社家署陷於錯誤,而允為就盧彥樺106年8月至1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撥付18萬5,625元至南投縣政府,再由南投縣政府款款至炫寬家園合庫銀帳戶,以此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炫寬家園獲取12萬7,285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8萬5,625元-5萬8,340元=12萬7,285元)。

二、賴琬仍於106年間故技重施,明知盧彥樺於106年度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僅受領1萬9,720元,竟意圖為炫寬家園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5日間,仍以盧彥樺於106年1、2月間,每月領有3萬3,000元薪資,登載於106年1、2月份核銷清冊、薪資轉帳明細表上(無證據認賴琬仍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106年度南投縣成年心智障礙者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計畫(下稱本案106年度計畫,計畫編號:106EH314w)之計畫補助,以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衛福部社家署陷於錯誤,而就盧彥樺薪資撥付6萬6,000元予南投縣政府,再由南投縣政府撥款至炫寬家園合庫銀帳戶,使炫寬家園獲取4萬6,28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6萬6,000元-1萬9,720元=4萬6,280元)。嗣經盧彥樺檢舉及南投縣政府告發,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⒈ 被告賴琬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琬仍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見交查卷 ⒉ 證人即告訴人盧彥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彥樺所受領之薪資,係透過炫寬家園合庫銀帳戶轉帳至告訴人盧彥樺合庫帳戶,再領出以部分金額給付之事實。 ⒊ 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1日府社福字第1130020455號函 南投縣政府於113年1月3日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函送本署偵辦,並提供附件一至八之資料。 見他卷 ⒋ 衛福部社家署106年度補助本案106年度計畫經費核算表 ㈠證明衛福部社家署於106年以本案106年度計畫核定39萬8,000元之補主予炫寬家園。 ㈡告訴人盧彥樺薪資來源為本案106年度計畫。 附件一 ⒌ 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3日衛授家字第1120560503A號函、衛生福利部社福人員勞動申訴及溝通平台案件基本資料表、盧彥樺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薪資清冊暨實際工作時數 證明告訴人盧彥樺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申訴炫寬家園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辦理社區居住服務計畫實領薪資有不一致,又以告訴人盧彥樺為計時人員身分,拒絕給予年終獎金之事實。 附件二 ⒍ 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9日府社福字第1120106279號函、炫寬家園112年5月11日炫園字第112049號函及說明書、盧彥樺薪資清冊、切結書、上班時數表 證明南投縣政府函請炫寬家園提供105、106年度核銷憑證,檢具佐證資料並提出改善措施,炫寬家園表示願意繳回溢領款項,未來將依實際情形回報主管機關之事實。 附件三 ⒎ 炫寬家園105年12月5日炫園字第105118號函、衛生福利部105年度領據、支出憑證簿、支出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執行概況考核表、切結書 證明炫寬家園就本案105年度計畫受領39萬8,400元之補助。 附件三 ⒏ 南投縣政府105年4月25日府社福衛字第1050084341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5年4月11日社家障字第1050002730號函、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 ㈠證明南投縣政府申請本案105年度計畫及其他3項計畫,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共核予補助231萬8,400元。 ㈡證明南投縣政府於105年4月25日函請炫寬家園於106年1月15日前,檢具相關文件核銷上開計畫補助經費。 ㈢本案106年度計畫之計畫編號為105EH303w。 附件三 ⒐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炫寬家園辦理本案105年度計畫經費核算表、炫寬家園合庫銀帳戶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炫寬家園薪資轉帳明細表(105年8月3日至105年12月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整批匯款委託書 證明被告係以告訴人盧彥樺105年8月至105年12月,每月所得薪資為3萬1,865元(扣除勞健保),年終獎金為2萬625元之金額核銷。 附件三 ⒑ 炫寬家園105年1月份至12月份、年終獎金核銷清冊 證明被告於炫寬家園105年1月份至7月份之核銷清冊之承辦人欄位,親自或指示不知名之人員蓋用告訴人盧彥樺之印章。然告訴人盧彥樺係自105年8月開始在炫寬家園任職,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附件三 ⒒ 106年度衛生福利部領據 炫寬家園接受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福利補助支出憑證簿、支出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經費核算表、執行概況考核表、切結書 ㈠證明炫寬家園因本案106年度計畫受領39萬8,000元。 ㈡證明本案106年度計畫之計劃編號為106EH314w。 附件三 附件三 ⒓ 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27日府社福字第1060133425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6年5月1日社家障字第1060004639號函、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炫寬家園合庫銀帳戶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㈠證明南投縣政府申請本案105年度計畫及其他5項計畫,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共核予補助280萬4,000元。 ㈡證明南投縣政府於106年5月1日函請炫寬家園於107年1月15日前,檢具相關文件核銷上開計畫補助經費。 附件三 ⒔ 炫寬家園106年1月份至12月份核銷清冊、薪資轉帳明細表 證明被告係以告訴人106年1月至106年2月,每月所得薪資為3萬1,865元(扣除勞健保)之金額核銷。 附件三 ⒕ 盧彥樺薪資清冊 證明告訴人於任職期間僅受領7萬8,060元之薪資,被告卻以25萬1,625元之金額核銷。 附件三 ⒖ 萬年牌微電腦音樂打鐘卡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任職期間係以計時方式計薪之事實。 附件三 ⒗ 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12日府社勞青字第1120114470號函暨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南投縣政府112年6月17日統一收據 證明南投縣政府函報衛福部社家署本案辦理進度,並請炫寬家園於112年5月31日前將補助金額計25萬1,625元繳回,炫寬 家園並於112年6月12日報本府全數繳回之事實。 附件四 ⒘ 衛福部社家署112年11月17日社家障字第1120761948號函 證明衛福部社家署再次詢問本案辦理進度,並建請南投縣政府將本案移送司法機關調查偵辦之事實。 附件五 ⒙ 有關炫寬家園核銷申報不實案簽到表、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5日製作之談話記錄 ㈠證明被告於告訴人盧彥樺任職期間之薪資,係每小時170元,由炫寬家園合庫銀帳戶先轉匯至盧彥樺合庫帳戶,再以現金提款方式支付予告訴人盧彥樺之事實。 ㈡告訴人盧彥樺係以每小時170元方式計薪,自不會同意自己於105年8月至106年2月以3萬1,865元之金額核銷,是被告就105年8月至106年2月之核銷清冊蓋用告訴人盧彥樺之印章,亦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附件六 ⒚ 衛生福利部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未確實登錄身障平台,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專職人力薪資,且投保級距與實領薪資不相符之事實。 附件七 ⒛ 炫寬家園105年10月告訴人薪資明細表 證明當時告訴人每月皆以薪資袋方式領取實薪之事實。 附件八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各次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至告訴意旨雖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涉有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然告訴人係受雇於炫寬家園,被告為炫寬家園院長,就炫寬家園受雇員工薪水之發放,並非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僱傭契約所生之義務,是被告尚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末查,被告本案不法利益為17萬3,565元,業已發還南投縣政

府乙情,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影本附卷可憑,爰不另行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5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名稱 1 105年度成年心智障礙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方案經費收支明細表 2 炫寬家園105年度成年心智障礙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方案支出憑證 3 炫寬家園105年度執行計畫概況考核表 4 炫寬家園105年1月份核銷清冊 5 炫寬家園105年2月份核銷清冊 6 炫寬家園105年3月份核銷清冊 7 炫寬家園105年4月份核銷清冊 8 炫寬家園105年5月份核銷清冊 9 炫寬家園105年6月份核銷清冊 10 炫寬家園105年7月份核銷清冊 11 炫寬家園105年8月份核銷清冊 12 炫寬家園105年9月份核銷清冊 13 炫寬家園105年10月份核銷清冊 14 炫寬家園105年11月份核銷清冊 15 炫寬家園105年12月份核銷清冊 16 炫寬家園105年年終獎金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名稱 1 炫寬家園106年1月份核銷清冊 2 炫寬家園106年2月份核銷清冊 3 炫寬家園106年1月23日薪資轉帳明細表 4 炫寬家園106年3月2日薪資轉帳明細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