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璇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A05與傅韋誠、吳光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起訴書雖主張告訴人廖○安於案發時為未成年,故被告A05應
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根本不認識廖○安,是同案被告傅韋誠叫他到現場才會一起去的,其不知廖○安之實際年齡等語,而參酌廖○安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且廖○安係提供他人之成年男子證件應徵工作(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觀之廖○安卷附照片,亦無明顯為未成年之情(見警卷第173頁),是被告稱不知廖○安為未滿18歲之人,難認為臨訟卸責之詞,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廖○安於案發時為少年,尚難逕以廖○安客觀上為未成年,即認被告對於對未成年人犯罪有所認識,是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本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刑法第302條之1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個案情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書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9-189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有
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率以私行拘禁手段處理債務問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法定刑最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號被 告 A05
傅韋誠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吳光淼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光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A05、傅韋誠、吳光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chen_890210」帳戶發布徵才廣告,經廖○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113年4月間瀏覽該廣告,與「chen_890210」聯繫,再經「chen_890210」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6個6」之人與廖○安聯繫,廖○安與「6個6」接洽後,於113年6月16日16時許,自南投縣埔里鎮搭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嗣於113年6月27日上午某時,廖○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敬騰」之人介紹,前往臺中市從事該集團之ATM提領車手工作,廖○安於該集團指定之金沙汽車旅館前之某車輛上車報到後,經吳光淼及該集團不詳成員發覺廖○安與其攜帶證件之資料不一致,認為廖○安係欲私吞其領取之贓款,遂不讓廖○安下車,強行駕車將其載往臺中市某處巷內,廖○安於該處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徒手毆打。嗣由A05、傅韋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谷」之人駕駛另臺車輛強行將廖○安載往苗栗縣某處山上,於該處「阿谷」徒手毆打廖○安,A05則向廖○安恫稱需找人籌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與其,不然不能回去等語,致廖○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依指示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款項。嗣因廖○安未能及時向親友籌得款項,A05、傅韋誠、「阿谷」駕車將廖○安載往苗栗縣某處海邊、河堤,由傅韋誠、「阿谷」徒手毆打廖○安。嗣A05、傅韋誠、「阿谷」再駕車將廖○安載往位於苗栗縣某處之「金虎爺招待所」,於該處傅韋誠、「阿谷」分持鋁棒、徒手毆打廖○安,致廖○安一共受有頭部外傷眼眶挫傷、左上臂瘀傷、髖瘀傷、全身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嗣經廖○安向其母親A04籌得15萬元後,由傅韋誠、吳光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廖○安,於113年6月28日18時許抵達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欲與A04面交款項,由吳光淼陪同廖○安下車等待A04前來付款,傅韋誠則駕車在對面等候,嗣埋伏員警上前將吳光淼逮捕,並扣得OPPO牌手機1支,傅韋誠見狀即駕車逃逸,經員警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傅韋誠、A05,扣得iPhone13手機1支、iPhone手機3支等物,其等恐嚇取財犯行止於未遂,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安、A04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兼證人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⑵其手機鑑識資料1份 ⑴被告A05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傅韋誠自被告吳光淼處接得告訴人廖○安後,與被告傅韋誠將告訴人廖○安載往苗栗縣某處山區、金虎爺招待所之事實。 ⑵被告A05有與告訴人廖○安之家人通話,請其籌措款項之事實。 ⑶依被告A05手機鑑識資料,其手機群組於上開期間內,有收到「打到臉都腫了」、「他要拼錢喔」、「你們怎麼捉到人的」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2 ⑴被告兼證人傅韋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⑵其手機鑑識資料1份 ⑴被告傅韋誠有依被告A05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A05前往苗栗縣某處山區,自被告吳光淼處接得告訴人廖○安,被告A05於該處要求告訴人廖○安向親友籌措款項,被告傅韋誠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廖○安之事實。 ⑵嗣被告傅韋誠、A05駕車將告訴人廖○安帶往金虎爺招待所,被告傅韋誠於該處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安之事實。 ⑶嗣於告訴人廖○安籌得款項後,被告傅韋誠、吳光淼駕車搭載告訴人廖○安前往前揭地點欲與告訴人A04面交款項之事實。 ⑷依被告傅韋誠手機鑑識資料,其手機群組於上開期間內,有收到「來拼的」、「沒給他上班」、「打到臉都腫了」、「他要拼錢喔」、「沒錯,所以他的款項已經吞走了嗎?等人家拿錢來放人是不是?」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3 ⑴被告吳光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其手機鑑識資料1份 ⑴被告吳光淼有前揭時間,與被告傅韋誠駕車搭載告訴人廖○安,前往前揭地點欲與告訴人A04面交款項,由被告吳光淼下車陪同告訴人廖○安之事實。 ⑵依被告吳光淼手機鑑識資料,其手機群組於上開期間內,有收到「金莎氣旅」之文字訊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其與告訴人廖○安間簡訊截圖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廖○安向告訴人A04籌措款項經過,及告訴人A04依指示於前揭時、地等待面交款項等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7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廖○安所受傷勢情形之事實。 8 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前揭租賃小客車承租資料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 佐證員警查獲被告3人經過之事實。 10 告訴人A04提供之通話錄音光碟1片 佐證告訴人廖○安、被告A05、該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A04及其他親屬交談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傅韋誠、吳光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處斷。被告A05、吳光淼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3人均係成年人,其等故意對告訴人廖○安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3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傷害等罪嫌等語。經查,被告3人除本案外,尚無查得其他一同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犯罪,堪認其等係因偶發之原因方一同為前揭犯罪行為,自難認有何持續性,對被告3人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另被告3人涉嫌傷害部分,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廖○安、A04於113年8月21日已具狀對被告傅韋誠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份附卷為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效力及於共犯傷害之被告A05、吳光淼。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