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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陳家汶」之記載均更正為「A03」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3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成員間之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棒球棍1枝,並未扣案,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陳家汶之胞兄,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借款糾紛與陳家汶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7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持棒球棍揮舞並朝陳家汶逼近,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家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是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之物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用以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棒球棍1枝,因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