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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燕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6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 年度易字第63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燕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謝燕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如完整裁判案號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竟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已經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經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48號被 告 謝燕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燕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日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12年6月14日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埔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8月13日13時3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正店賣場(下稱本件賣場)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鄉村坊陳皮梅1包、北海鱈魚香絲1包、國寶珍嚴選豬肉絲1包(下稱本件遭竊物品),放入衣服內,得手後離去。嗣經本件賣場經理楊穎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後,於本件賣場門口以現行犯逮捕謝燕萍,並扣得本件遭竊物品(均已返還楊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燕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件遭竊物品照片、商品售價標籤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係竊盜案件,是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件遭竊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楊穎,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嘉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