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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TRONG TIEN(中文姓名:丁重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3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幸婉柔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利得,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7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3(越南籍,中文名丁重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3(下稱丁重進)於民國115年10月1日12時37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內,見金橙紅柚茉莉飲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金橙紅柚茉莉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45元)而著手行竊,嗣未結帳欲步出店外之際,經店員幸婉柔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重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幸婉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商品照片、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店員當場發現而未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